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9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84、1685、168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5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閱報見只要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即能換得現金之廣告,遂依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與自稱「林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嗣連續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及臺北市○○路、松江路口之誠泰銀行等地,將如附表一「銀行帳戶/帳號」欄所示以自己名義開立共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分2次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得款1萬5千元,並依「林小姐」指示,交付予與「林小姐」所屬同一犯罪集團成員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連續幫助該「林小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人犯罪。嗣向乙○○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方法,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銀行帳戶/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上開被害人知悉受騙後,隨即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幫助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幫助詐欺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乙○○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9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附表一之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其中除編號4之被害人癸○○因郵局人員及時阻止外,其餘各被害人均因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內,所犯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該詐騙集團顯為詐欺既遂之連續犯(被害人癸○○部分屬詐欺未遂,其餘被害人部分屬詐欺未遂,應論以連續犯之詐欺既遂一罪處斷)。再公訴人意旨雖未論列附表一編號1、3至9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甚鉅,與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販賣帳戶所得,公訴意旨雖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強制沒收之規定,以犯同法第9條之罪所得財物為限,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均一併宣告沒收,又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以金錢之流通性而言,難認仍歸被告所有,自亦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表一:
┌─┬──────┬────┬───┬─────────┬────────┐│編│銀行帳戶/帳│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金額(││號│號││││新臺幣)│├─┼──────┼────┼───┼─────────┼────────┤│⒈│國泰世華商業│94/9/28│ 陳國桓 │自稱臺新銀行行員通│陳國桓依其指示至│││銀行館前分行│││知金融卡被盜刷11萬│臺新銀行東基隆分│││(帳號:001-│││元,要求依指示匯款│行臨櫃匯款231萬│││00-0000000)│││至指定帳戶內,以保│5,580元至乙○○││││││障渠帳戶內之存款。│左列銀行帳戶內。││││││(甲○95偵5993)│││││││(北檢95偵緝1684-│││││││1686)││├─┼──────┼────┼───┼─────────┼────────┤│⒉│臺北富邦商業│95/10/15│丁○○│詐騙集團成員登入遊│丁○○至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戲橘子公司所管理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帳號:701-│││護之「楓之谷」網路│丁○○名義匯款新│││000-000000)│││遊戲菇菇寶貝伺服器│臺幣5千元至 方炳 ││││││,化名為「 阿文 」,│盛左列銀行帳戶內││││││並向化名為「倉庫翻│。││││││唷」之丁○○詐稱欲│││││││出售網路遊戲之虛擬│││││││錢幣。│││││││(本案)││├─┼──────┼────┼───┼─────────┼────────┤│⒊│誠泰商業銀行│94/10/18│庚○○│向庚○○詐稱欲出售│庚○○至臺中縣龍│││城北分行(帳│││網路天堂遊戲之虛○○○鄉○○村○○路│││號:0107-50-│││貨幣。│6段323號統一超│││000000-0)│││(中檢95偵4972)│商內自動櫃員機,││││││(甲○95偵5993)│以庚○○名義匯款│││││││12,345元至乙○○│││││││左列銀行帳戶內。│├─┼──────┼────┼───┼─────────┼────────┤│⒋│中華商業銀行│94/10/18│癸○○│以電話向癸○○佯稱│癸○○至臺中縣和│││光復分行(帳│││其子遭綁架,需匯款│平郵局欲匯款10萬│││號:00000000│││贖人。│元至乙○○左列銀│││203900)(下│││(甲○95偵5993)│行帳戶內,經郵局│││稱中華商業銀│││---本件未遂│人員發現有異制止│││行)││││,始未得逞。│├─┼──────┼────┼───┼─────────┼────────┤│⒌│同上中華商業│94/10/20│戊○○│以電話向戊○○佯稱│戊○○至臺南市崇│││銀行直帳戶│││其子積欠地下錢莊款│德路678號高厝郵││││││項,要其匯款始能放│局以跨行匯款方式││││││人云云。│匯款5萬元至方炳││││││(北檢96偵緝1684-│盛左列銀行帳戶內││││││1686)│。│├─┼──────┼────┼───┼─────────┼────────┤│⒍│同上中華商業│94/10/20│辛○○│以電話向辛○○佯稱│辛○○至土地銀行│││銀行帳戶│││其女兒因積欠地下錢│澎湖分行櫃檯匯款││││││莊債務,遭伊綁架,│2萬5千元至方炳││││││要求匯款贖人。│盛左列銀行帳戶內││││││(甲○95偵5993)│。│├─┼──────┼────┼───┼─────────┼────────┤│⒎│第一商業銀行│94/11/9│壬○○│以電話向壬○○向其│壬○○在臺北市中│││長春分行(帳│││佯稱中獎,需先匯○○○區○○○路169│││號:00000000│││心基金及保證金云云│號先後2次匯款共│││464)(下稱│││。(北檢96偵緝1684│3萬元至乙○○左│││第一商業銀行│││-1686)│列銀行帳戶內。│││)│││││├─┼──────┼────┼───┼─────────┼────────┤│⒏│同上第一商業│94/11/10│丙○○│自稱復達亞太金融中│丙○○至中華郵政│││銀行帳戶│、15││心吳主任之人,以電│公司分別以跨行匯││││││話告知丙○○中3獎│款及以自動櫃員機││││││,獎金128萬元,提│轉帳方式,先後2││││││供帳號要丙○○匯款│次分別匯款2、3││││││至指定帳戶。│萬元共5萬元至方││││││(甲○95偵5993)│ 炳盛 左列銀行帳戶│││││││內。│├─┼──────┼────┼───┼─────────┼────────┤│⒐│同上第一商業│94/11/17│己○○│自稱 小佩 之人,向林│己○○先後2次匯│││銀行帳戶│││明正稱其帳號外洩,│款共10,224元至方││││││其友人「 何襄理 」能│炳盛左列銀行帳戶││││││幫忙阻止帳號外洩。│內。││││││(甲○95偵5993)││└─┴──────┴────┴───┴─────────┴────────┘附表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以百元計算之,新│││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法施行後,應依新│││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法第2條第1項之│││下罰金。│││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項之罰金刑,依舊│││上,以百元計算之。│││法之規定,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30,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而依新法之規定│││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上開法條之罰金│││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且因非屬72年6│││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月26日至94年1月│││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7日新增或修正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條文,罰金數額提│││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故新│││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法之罰金刑為新臺│││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幣30,000元,二者│││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之最高罰金數額相│││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同,但最低數額則││││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二│第30條│第30條│無須比較│因採「限制從屬形式│││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理論」之立法例而修│││,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幫助之情者,亦同。│,亦同。││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刑減輕之。│刑減輕之。││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三│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又刑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也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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