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80號),經本院受理後(9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7日晚間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3段92之1號前,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門處擦撞同向車道右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腳擦挫傷、左臉部、左胸和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乙○○之傷勢加以察看或即時救護,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在場路人 李志晟 記下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志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社團法人寶建醫院9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雖為累犯,然其前案均與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無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因一時失慮、為逃避刑責而罹刑章,惟車禍現場撞擊力道尚非強大,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不重,此有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稽,因認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有上開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又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頗具悔意,念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甚微、且經彌補,及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本身所具備之法律常識不足,家境勉持,茲若不予被告減刑機會,被告只有入監服刑一途,對被告個人、家庭及社會經濟亦無俾益,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衡量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衡諸社會一般人之感受,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虞,堪認其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其顯有悔過之意,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刑之執行情形,是被告於本件犯罪顯然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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