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慶
蔡仲恩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仲恩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東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5月20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新竹市某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P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北大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處時,適有 詹添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563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往北大路方向直行並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至同路口處時,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清晨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陳東慶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自後方撞擊詹添壽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詹添壽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關節挫傷及兩側膝關節擦傷等傷害(陳東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詹添壽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又陳東慶於肇事後,適蔡仲恩致電予陳東慶,陳東慶以電話告知蔡仲恩上開車禍之情形後,蔡仲恩聽聞遂萌頂替之意,便搭乘計程車抵達肇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分別對陳東慶及蔡仲恩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99年5月20日上午7時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時3分許),對陳東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另於99年5月20日上午6時19分許,對蔡仲恩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因渠等均超過標準,遂將2人帶回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調查。而蔡仲恩明知陳東慶為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竟意圖隱蔽陳東慶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使之得以免除刑法公共危險罪刑事責任,乃基於頂替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5月20日上午7時1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 姬玉石 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姬玉石誆稱係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FP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出面頂替陳東慶為肇事者,而誤導該起車禍事故之偵查方向,影響該起車禍事故之調查;復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偽稱其為真正肇事者,藉此頂替犯罪而達其隱避陳東慶犯行之目的,而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然仍為警察覺陳東慶、蔡仲恩神色有異,經調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之畫面,並詢問詹添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東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54、94、108、119頁)。
(二)被告蔡仲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1、53、54、119、120頁)。
(三)證人 鄭任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詹添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93、94、108頁)。
(五)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2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偵查報告2份、被告陳東慶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3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22、26、28、30至35、37至41頁)。
(七)被害人詹添壽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8月5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北區區公所99年7月22日北民字第0990008294號函附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9年6月29日99年刑調字第249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0至112頁)。
(八)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陳東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清晨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陳東慶於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陳東慶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九)綜上,本件被告陳東慶、蔡仲恩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蔡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且被告蔡仲恩所為之2次頂替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東慶除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記錄,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而被告蔡仲恩則前有搶奪、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渠等素行非善,然被告陳東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添壽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即被害人詹添壽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關節挫傷及兩側膝關節擦傷等傷勢,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又被告蔡仲恩為圖使被告陳東慶於犯公共危險罪嫌後隱避而頂替之,其所為之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刑罰權實施之正確性,侵害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 幸渠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東慶犯後業與被害人詹添壽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見偵查卷第108頁),並同時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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