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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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毒聲字第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並注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自明。是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傳聞法則、交互詰問等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23面反面、第26頁反面),另經將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於99年1月26日夜間6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經長榮大學鑑定,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2月4日確認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適足補強被告自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戒毒意志不堅,且素行非佳,然施用毒品自害其身,所生危害非大,且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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