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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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馮潤生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3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馮潤生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馮潤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凌晨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道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0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2月23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案件,業經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現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再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鑒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馮潤生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又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
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乃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再者,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準此,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倘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對受處分人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馮潤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街○○道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停,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0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執行通知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8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異議人並於99年6月11日已完成義務勞務50小時,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383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日竹檢家 執度 99執聲他384字第36274號函各1份存卷為憑。
是異議人既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揆諸前揭說明,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仍得併予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顯有違誤;復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僅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本件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已於100年1月6日完成乙節,有道安講習通知單證號查詢排程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詢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查,是並無再次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