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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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日確定,嗣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2組,曾因盛裝甲
基安非他命,而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
度毒偵字第247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被告張國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拘提,並經同意搜索而扣得吸食器2組、殘渣袋1包、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包,經鑑定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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