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2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於民國8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8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5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採集尿液後,呈海洛因代謝後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5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2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於8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8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2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能力係屬小康等情(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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