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峻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峻庠於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峻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民國110年2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應於110年5月4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卻未履行緩刑條件,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0年2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5日至11
2年2月4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之戶籍地所為執行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20日至屏東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2萬元之緩刑條件,然受刑人上述2日期均未到案,而受刑人雖曾於110年4月30日自行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及向該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因家中長輩生病無法於法院判決緩刑期間內繳納上述2萬元云云,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明,及於被詢問法院宣告緩刑條件如無法按期履行,該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有無意見時,答稱知道、沒有意見,受刑人自110年2月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以上有屏東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0年4月30日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是屏東地檢署執行上述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但其迄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審酌本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主文中一併命受刑人應向公庫支
付2萬元,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該金額亦非高額,正常情形均可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文件、顯無正當理由卻自110年2月迄今仍未仍向公庫支付該等金額之負擔,更明白表示法院判決緩刑期間沒法繳納上述2萬元、對屏東地檢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知道法律之效果及沒有意見等詳如上述,實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是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並明確告知,受刑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本院判決內容,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若撤銷緩刑後,原判決所處拘役40日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等規定之適用餘地,受刑人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