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TENERSENJESSEARON(中文名:施萊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TENERSENJESSEARON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STENERSENJESSEARON(中文名:施萊恩,下稱施萊恩)於民國109年10月3日22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浪晴民宿」前,酒醉鬧事(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於同日23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 陳建文 、 李亭億 據報到場處理,於該2名警員勸阻施萊恩進入上開民宿內休息時,施萊恩明知警員陳建文、李亭億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大門前,接續以「ThisisfuckingChinaChina」、「Youhavethefuckingpolicerightthere」、「
Iamfuckingstrongerthanyou,youareapieceofshit」、「Fat、Fat、Fat」等語辱罵警員陳建文、李亭億,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施萊恩因辱罵陳建文、李亭億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案經陳建文、李亭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警員陳建文、李亭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妨礙公務案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勘驗標的係警員之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內含密錄器影像擷圖
1張)、密錄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
開數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建文、李亭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上開在場警員陳建文、李亭億,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建文、李亭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竟以上開言語辱罵之,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辱罵員警之內容及次數、妨害公務之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有短期1個月之全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警員陳建文、
李亭億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因涉嫌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警員陳建文、李亭億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2名告訴人亦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侮辱公務員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簡易庭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