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平
林修明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修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哲平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林修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 陳嘉祥 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見偵卷第53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哲平、林修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哲平、林修明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處理時均在場,並於發覺其等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見偵卷第53頁)附卷足憑,被告劉哲平、林修明顯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平、林修明於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劉哲平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及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林修明為職業駕駛人,竟僅為下客而違規臨時停車,均致被告劉哲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等駕駛態度實屬輕率,均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素行、各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亦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亦屬肇事原因之情形,復酌以被告劉哲平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監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配偶及就讀大學之子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林修明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3萬元,有自閉症之子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及告訴人稱:伊未感受到被告劉哲平、林修明之誠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51頁)暨歷次調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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