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李孟彥 被告 陳英傑
高福隆 高玉明 高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6,766元(明細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表:
一、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依房屋稅課現值:117,700元+10,400元=128,100元;至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請求給付租金部分:668,666元。
三、合計:128,100元+668,666元=796,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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