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蘇雅慧 訴訟代理人 余俊賢 (送達處所:同上)被告 張文民
游阿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號土地、同段56-1地號土地、56-2地號土地、56-3地號土地、56-4地號土地、56-5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56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6⑴部分面積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民、游阿招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號土地、同段56-1地號土地、56-2地號土地、56-3地號土地、56-4地號土地、56-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均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伊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關於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並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6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均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準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6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合併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56、56-1地號土地上有廢棄房屋之部分遺址,現無人使用;系爭56-2、56-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張文民使用之2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號);系爭56-3、56-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游阿招使用之2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同街00號)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6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大致符合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可避免房屋拆除,且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法,因認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並無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之情形亦無太大差異,堪認合併分割後價值尚屬相當,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一:(坐落屏東市○○段○○段○○○號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56-1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6-2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6-3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6-4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6-5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共有人│56地號│56-1地號│56-2地號│56-3地號│56-4地號│56-5地號│負擔訴訟│備註││││││││││費用比例││├──┼───┼────┼────┼────┼────┼────┼────┼────┼───┤│1│張文民│3分之1│3分之1│3分之1│3分之1│3分之1│3分之1│3分之1││├──┼───┼────┼────┼────┼────┼────┼────┼────┼───┤│2│游阿招│3分之1│3分之1│3分之1│3分之1│3分之1│3分之1│3分之1││├──┼───┼────┼────┼────┼────┼────┼────┼────┼───┤│3│蘇雅慧│63分之21│63分之21│63分之21│63分之21│63分之21│63分之21│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