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采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采禕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亦明知其無償取得之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零錢包1個,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竟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辦公室內,委託其不知情之助理,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被告所申請帳號「xscharme」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公開販售侵害前揭商標之零錢包1個之訊息及照片。嗣為警於99年11月8日於網路上以855元價格(含郵資55元)標購,被告旋即以郵寄包裹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輸入、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進口、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趙俊堯 之證述、扣案物品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網路拍賣資料、鑑定證明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仿冒商品照片與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露天奇摩拍賣網站,使用「xscharme」帳號刊登販售上開零錢包之照片及拍賣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案GUCCI零錢包是朋友即證人 楊杰龍 送伊的,伊一直以為這個零錢包是真的,伊因為一直都沒有使用到該零錢包,才會上網拍賣,伊確實不知道該零錢包是仿冒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9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5樓之4辦公室內,委託其不知情之助理,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被告所申請帳號「xscharme」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網路上公開販售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零錢包之訊息及照片。嗣為警上網發現,乃佯裝客人以855元(含郵資55元)之價格購得,並於99年11月
8日匯款後,取得本案扣案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零錢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喬裝為買家之警員 張珍綺 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本院100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第11頁),復有卷附信封袋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份、網路資料1份及扣案零錢包1個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919號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第14頁至第21頁)。又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在布料、人造皮等。而扣案標示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零錢包1個確實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此亦經證人趙俊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並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1份、鑑定證明書
1份及照片1份在卷足憑(同前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
27頁、本院卷附),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又依被告供稱:本案零錢包是在2008年的聖誕節時,伊朋友
楊杰龍送給伊的,2年期間都沒有使用,才將該零錢包拿出來販售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頁、本院100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楊杰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2008年或2009年曾經送過被告聖誕節禮物,應該是被告所說的GUCCI錢包,因為伊一直都沒有用,伊於2008或2009年時就送給被告。這個錢包是朋友從英國帶回來的,是在2004年送給伊的。伊送給被告的零錢包形狀應該是方形,大小與扣案物品相似等語相吻合(見本院100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
3頁)。而被告與證人楊杰龍間僅為朋友關係,此為證人楊杰龍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0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楊杰龍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必要。佐以本案經蒞庭檢察官自行瀏覽被告所為前開網頁資料內容結果,被告雖有以網路販售商品,惟亦確實未曾在該網站內販售有關本案商標圖樣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情形(見本院100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第16頁),是被告辯稱是因友人贈送本案零錢包後,因自己不需使用,始會在網路上拍賣等語,應屬可信。
㈢另依證人楊杰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朋友去英國旅遊回來
時,在免稅商店買的,伊收到該禮物時,認為是真品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第6頁),顯見證人楊杰龍於贈送本案扣案零錢包予被告時,猶認該零錢包屬真品,當無從主動告知被告本案扣案零錢包是屬贗品之情甚明。又依證人趙俊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發現材質跟原廠不符,就是該錢包的皮質比較粗糙,原廠比較細,另錢包上的烙印字GUCCI的G字樣跟原廠的字型不一樣,原廠的是比較橢圓比較粗的,本案扣案的錢包G的模型就不一樣,另U的部分,原廠的是左粗右細,扣案物是兩邊粗細差不多,C的部分,真品與本案的模型不一樣,且仿品的第二個C有一點歪斜。
另錢包下面的madeinitaly跟原廠不符,仿品好像有一點粘在一起。另外皮夾內側會有一組號碼,是產品的編號與生產地、日期,仿品所印的數字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第8頁),亦足見扣案仿冒商標零錢包與真品差異不大,已非一般消費者可輕易判斷出。再徵諸被告雖有以網路販售商品,惟確實未曾販售有關本案商標圖樣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情形,如前所述,及以被告具有之學識背景、社會經驗,並未必皆有能力辨識扣案商品之真偽,而「明知」該零錢包是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供稱:本案GUCCI零錢包是朋友所贈送,伊確實不知道該零錢包是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應非全屬虛妄之詞。
㈣而卷附鑑定書固記載扣案仿冒商標零錢包之真品價格為15,
000元(同前偵查卷第26頁),惟此已經證人趙俊堯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扣案物品市價就是4,000元至5,000元,伊之所以會在偵查中說15,000元的原因是有時後案件太多,有時候小的皮件會有壹個折衷的價格,當初就寫折衷價格,伊現在確定本案的錢包市價是4,000元至5,000元,因為伊有詢問臺灣專櫃的價格等情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9頁)。依此,本案被告在考量該零錢包已非新品、折舊,且於不需使用情形下,而以標價800元之價格欲出售該零錢包,尚屬合理,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再參酌本案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請、使用之帳號或帳戶,與買家買賣商品,並無任何隱匿自己本身即為出售人之情,有卷附網頁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31頁、第24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知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是違法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若係「明知」自己所販售之商品是屬仿冒商標商品,且屬犯罪情況下,當無可能猶以前揭網路販售方式,公開揭露自己身分,而為警循線查獲之理。益徵,被告係因信任友人所贈與之扣案零錢為真品,始會將該零錢包上網販售,其並非「明知」上開零錢包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表┌─┬─────┬────┬─────┬────┬───────────┐│編│註冊證號│商標權人│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號││││期限││├─┼─────┼────┼─────┼────┼───────────┤│││固歡喜固││97年4月1│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1│00000000號│喜公司││日起至│布料,編織布,針織布,││││││107年3│毛氈布,不織布,油布,││││││月31日止│塗以樹膠的布料,乙烯基│││││││布料,塗以橡膠的布料,│││││││皮布,帆布,蚊帳,床單│││││││,棉被,棉被套,褥罩,│││││││枕頭套,毛毯,紡織製餐│││││││巾,桌巾,浴簾,旗幟及│││││││旗標(紙製品除外),紡│││││││織製椅套,紡織製壁毯、│││││││掛毯,窗簾,桌巾布。行│││││││袋、皮夾│├─┼─────┼────┼─────┼────┼───────────┤│││固歡喜固││71年12月│人造皮、人造皮革、真皮││2│00000000號│喜公司││1日起至│、獸皮、軟皮革、毛皮、││││││101年11│皮革製成之帶││││││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