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于恩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三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另敘明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意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有其適用,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是否因數罪併罰使刑罰過重而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規定,再決定性質係數罪或一罪,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結果,致刑罪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傾向,相對應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就第一重宣告刑固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擬定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因此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意旨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期為7年1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未依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恰當,請求為從輕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3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應予補充;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有誤載,該補充及誤載事項均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
7年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對抗告人並無顯然過重之情,依法並無違誤。
㈡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雖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已考量其所犯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性交之性質,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依責任遞減原則,刑罰顯不相當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有利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強制性交││││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併科罰金50,000││││幣(下同)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元折算1日│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2日│104年3月間至同│104年3月17日││││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緝字│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第31號│19530號、105年│24474號、105年││││度偵字第15003、│度偵緝字第1359號││││1509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侵訴字第││││566號│58號│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7日│106年6月8日│107年1月1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侵訴字第││││566號│58號│51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19日│106年7月10日│107年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