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賢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秀賢與 賴銘聰 係鄰居,其等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賴銘聰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3號)住處前方空地,因該空地停放車輛之事發生爭執,吳秀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出之空地上,徒手以右手掌摑賴銘聰之左側臉部偏下側部位(並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對賴銘聰為侮辱之行為,使賴銘聰難堪,而足以貶損賴銘聰之人格及名譽。案經賴銘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秀賢(下稱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銘聰因空地停放車輛之事發生爭執,且過程中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臉處之動作等情,均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賴銘聰先動手,伊要自保才有揮手的動作,而且伊揮手只有打到賴銘聰的下巴,沒有打到臉部云云。惟查:
㈠被告及其子 劉長清 、媳 盧暄 與告訴人及其子 賴鴻齊 於上開時
、地,因上開空地停放車輛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動作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子 劉長青 (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賴鴻齊(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錄音對話譯文、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畫面、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5至16、18、19至20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揮手之動作,有碰觸告訴人左側臉部乙節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兒子賴鴻齊向鄰居詢問空地上機車橫放是否為該鄰居所為,該鄰居否認就進屋,後來該鄰居兒子、媳婦出門跟伊兒子爭執空地使用糾紛的事,該鄰居又出來並對伊兒子說「你放屁」,伊上前詢問該鄰居在兇什麼,該鄰居就舉起右手朝伊臉部揮一巴掌,打中伊左臉頰,當下臉部有疼痛感,但因為沒有明顯外傷,所以沒有到醫院驗傷,該鄰居就是吳秀賢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賴鴻齊證稱:
伊因為空地上遭鄰居橫放機車,伊向鄰居詢問是否為其所為,該鄰居否認後進入其住宅,之後該鄰居之子、媳出來與伊爭執,隨後該鄰居又走出來並對伊說「你放屁」,伊父親上前詢問該鄰居在兇什麼,該鄰居就朝伊父親臉部揮一巴掌,打中伊父親左臉頰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可佐。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不否認其出手觸及告訴人,參以卷附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可見告訴人身高較被告高,而被告舉起其右手自告訴人左側揮向告訴人時,其右手掌之位置約略位於告訴人左臉較靠下方部位(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後,所觸及之部位應係告訴人左臉頰偏下側部位,亦即告訴人及其子與被告所述被告之右手觸及告訴人之部位固非一致,然應僅係其等對於該部位認知之差異所致,故堪認被告本案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確已拍打觸及告訴人左臉頰偏下側部位。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揮動右手是因告訴人先動手之自保之舉云云
,觀之現場錄音對話譯文,告訴人之子在現場表示「你們就不讓我們停,他就不讓我們停」後,被告之媳盧暄回應「怎樣不讓你們停」,其後被告即稱「你放什麼屁啊!你不要胡說八道」,而告訴人則回應「你講什麼?你現在在罵什麼」,被告再表示「幹什麼?」,隨後被告即有本案動手之舉(見偵卷第18頁),可知案發當下,現場之人乃係於言詞上你來我往,復依卷附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原確有以其右手指向被告(見偵卷第19頁下方照片),惟其後被告舉起其右手揮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並無任何侵犯行為或不妥動作(見偵卷第20頁),則難認有被告所辯自保之情狀,被告所辯上開情節並非可採,本案堪信是被告及其子、媳與告訴人及其子在上開時、地,因空地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雙方互有言詞往來下,被告突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並拍打觸及告訴人左臉頰偏下側部位。
㈣按所謂「侮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次按所謂「公然」,乃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至多數人之規模,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而本案地點係位於可供不特定第三人見聞之場所,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子劉長清、告訴人之子賴鴻齊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參以卷附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畫面亦見案發當時尚有其他民眾步行經過(見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堪認本案發生地點屬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能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又依前所為之認定,被告揮掌拍打、觸及告訴人左臉頰偏下側部位之時,實係雙方因空地停車之事發生爭執且於言詞上互有往來,則被告揮掌觸及告訴人左臉頰偏下側部位之舉應係含有發洩心中不滿之意思,絕非出於善意,且被告為一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揮掌觸及告訴人左臉頰偏下側部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告訴人難堪當知之甚詳,是其明知於此,仍於該公然狀態揮掌拍打觸及告訴人左臉頰偏下側部位,有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至於被告所犯之罪雖為告訴乃論之罪,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然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堅持不接受與被告調解、和解(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46頁),從而本院認為本案已無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於處刑前,進行訊問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就居住環境內車輛停放問題等公益事項所持意見縱有齟齬,本當秉持理性討論、解決,被告竟於雙方言詞爭執過程中出手掌摑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本犯罪情節(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感覺備受侮辱,而被告僅出手掌摑告訴人1下,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具體之傷害),暨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