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02號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1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14.5%計算,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台新銀行就該筆借貸關係已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單號碼為1008第92CR000002號,保險期間自91年12月5日零時起至100年5月25日零時止,總保險金額為310,000元;因被告未能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失,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已依前開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302,339元,且台新銀行亦已移轉該筆借款債權予原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保險單、理賠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給付保險理賠金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