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行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4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其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於94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2之9號旁,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 吳福益 、 吳仁智 盤查時,乃自行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取出,交予處理之警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詎甲○○為脫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竟另行起意,當場以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萬3千9百元,對於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員警吳福益、吳仁智行求賄賂,要求警員違背職務不予查緝,為警員吳福益、吳仁智拒絕併予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行賄用之上述款項。甲○○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行賄之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行賄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為脫免警員之查緝,以其所有5萬3千
9百元,對員警吳福益、吳仁智行求賄賂等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吳福益、吳仁智出具之報告書1紙(偵查卷第16頁)及查獲後之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0至22頁),且有賄款5萬3千9百元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吳福益、吳仁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免查緝而為行賄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