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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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蕭玉美)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之四十六號 方慧雯 經營之飲料店內,受告訴人 吳錦煌 之妻 童春月 之委託,為吳錦煌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泰公司)加保小客車意外險,童春月並將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交予被告甲○○,乃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保險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因被告甲○○用以繳納其弟新車保險費及告訴人吳錦煌前開加保之意外險保費,所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支票經東泰公司提示不獲兌現,經東泰公司承辦人員 陳春菊 通知告訴人吳錦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吳錦煌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童春月、告訴人之女兒方慧雯、 方慧玲 及鄰人 陳書怡 等人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簽發而用以繳納告訴人前開加保意外險及代繳其弟新車保險費予東泰公司之支票退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向告訴人或童春月收過這些保費,伊是先代告訴人墊保費,因告訴人未交保費,所以伊只拿保單契約書給告訴人,但是沒有拿收據給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有交保費的,伊都有給收據,之前伊也有先代墊告訴人保費之情形,伊真的未向告訴人或童春月收取這件保費,伊想說息事寧人和解算了等語。經查保險業務員因業績壓力先代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為現今社會保險實務上常有之事,而交付保險費後應索取繳費之收據,乃事理之當然,本件告訴人之相關保險事宜概由其妻即證人童春月處理,而證人童春月亦不否認被告之前亦有代其先墊保費之情事,且之前均有取得繳交保費之收據,然證人童春月並無法提出繳交本件保費之收據以證明其確有繳交本件保費,是證人童春月究有否代其夫即告訴人繳交前開保費予被告,既缺乏直接證據(即收據),尚不得以雙方證人各自不一之證述(按此部分詳後述)而推論被告有收取前開保費並加以侵占入己。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曾載過被告二次至告訴人女兒方慧雯所經營之前述飲料店,第一次是伊等帶豆花送告訴人等,第二次是帶冰桶去送告訴人等,伊雖並未進入店內,但均未曾聽被告有提及收取保費之相關事宜。末查證人方慧雯、方慧玲及陳書怡與童春月對於被告於收取保費當時是否有交付保單予童春月等情,前後供述極不一致,證人童春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被告當時有交付保單予伊,而證人方慧雯、方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見被告交任何資料予伊母親童春月,伊母親親事後亦沒有拿資料(按檢察官提示保單)給伊等看(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及同卷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筆錄),是前述證人對於被告於收取保費當時是否另交付保單予童春月,所證顯然不一致。再者,證人方慧雯、方慧玲於前述偵查中既已證稱被告並未交付保單給渠等母親童春月,且其母親事後亦未曾拿保單給伊等看過,然證人方慧雯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卻證稱伊沒有看見甲○○交保單給伊母親,伊有看到伊母親拿錢給甲○○,伊問伊母親收據之事,伊母親問伊收據是不是大張的,伊看了才知道是保單不是收據,伊還罵伊母親何以拿錢給童春月而不拿收據;而證人童春月於偵查中則自承伊二個女兒(按即證人方慧雯、方慧玲)並沒有問伊何以不拿收據之事(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行至第五行筆錄),是證人童春月既未曾拿保---單予證人方慧雯及方慧玲看,則方慧雯何來前述質疑之可能!證人方慧雯、方彙慧玲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所述顯已前後不一,甚且與渠等母親童春月所述亦相互矛盾。又證人童春月於交付保費予被告後,何以不向被告索取收據,證人方慧雯、方慧玲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於事後問伊母親童春月,童春月則告訴伊等說因與被告很熟之故(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四行筆錄),然證人童春月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二個女兒並沒有問伊何以不拿收據之事(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行至第五行筆錄),而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給伊保單,伊將保單當作收據等語,再參以證人方慧雯前述「甲○○交保單給伊母親,伊有看到伊母親拿錢給甲○○,伊問伊母親收據之事,伊母親問伊收據是不是大張的,伊看了才知道是保單不是收據,伊還罵伊母親何以拿錢給童春月而不拿收據」等情以觀,則證人童春月、方慧雯及方慧玲前開所證,顯多處不相符且相互矛盾,已不足採信。再者,證人童春月、方慧雯、方慧玲對於被告於收取保費之時間究有多久才離開,證人方慧雯及方慧玲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只來一下子錢收了就走(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第六行至第七行筆錄),旋則又證稱約一個多小時就離開(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倒數第三行筆錄),二人所證亦前後差異甚大。又被告與證人童春月究在飲料店何處商談保費之事,證人方慧雯及方慧玲於偵查中證稱係在鐵椅上談,談完之後被告收了錢就回去(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第四行至第六行筆錄),而證人童春月則證稱係在店裡之桌子談(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九行筆錄);證人陳書怡則證稱係在店裡站著講(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第四行筆錄),是前述證人四人對此所供顯相互不一。又被告究係向證人童春月收取何種性質之金錢,證人方慧雯及方慧玲固堅稱係收保費,然證人陳書怡則証稱方慧雯告訴伊「這是向我媽收錢的,只說要收錢,收什麼錢忘了(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筆錄及同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筆錄)。綜上所述,本件既乏收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童春月收取保費,而被告所舉證人即其前夫則證稱 伊載 被告至前開飲料店,只知係送豆花及冰桶,並未聞被告有提及要收保費之事,雖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妻童春月,女兒方慧雯、方慧玲及鄰人陳書怡均證稱被告有向童春月收錢, 然渠 等對於收取保費之經過等相關事宜則或各自前後不一或相互不一,已如前述,況證人童春月亦不否認被告以前亦有先代墊保費之事(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伊係先代墊保費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既乏直接證據(收據)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童春月收取保費,而間接證據(人證)則所證極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從而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已無從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論被告以侵占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