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元林企業行所有),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員東路二段一巷與員水路南北兩側均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當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彎道等情形,如遵守交通號誌行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前開路口竟未減速停車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何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員水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員水路與員東路二段一巷東西兩側均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閃光黃色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當場導致何常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彰化縣彰警局員林分局警備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過失犯行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足憑。而被害人何常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顯係因本件事故死亡,當無可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彎道等情形,如依交通號誌行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此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之結論亦認為:「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彰鑑字第九○○四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查;而被害人何常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駕駛其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肇事,惟其平日並非駕駛該車上班,業據其陳明在卷,此尚不構成業務過失,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及其業已坦承犯行,肇事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犯本罪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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