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二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係遵行車道之中央,而非兩車道中央之分向線,原判決就此有誤認:
原審判決依證人 張頌杰 之供述,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靠右行駛,自駛入工業十七路肇事路段,即偏兩車道中央行駛云云。惟查:證人張頌杰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四號刑事案件結證略稱:「我駕車跟在甲○○○機車之後方約二十公尺處,當時晚上八點多有路燈,照明不是很好,現場為雙向二車道,有中線之標線,甲○○○之機車騎在車道中央我無法超車,只好一直跟在她機車後,看到她突然偏向對向車道。」既然上訴人之機車騎在車道中央,致證人張頌杰無法超車,則所謂「車道中央」,當指上訴人遵行車道之中央,而非兩車道中央之分向線。原判決將證人張頌杰之證詞「車道中央」,解釋為兩車中央之分向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駛入對向車道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因承保車輛駕駛人 吳俊樟 超速駕駛,先闖入對向車道旁之人行道,再駛回原車道,上訴人因吳俊樟衝進上訴人之車道,心生驚慌而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顯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而駛入對向車道,當然不負賠償責任,遑論過失責任。故原審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並命上訴人賠償六萬四千二百十四元,顯已無可維持。
㈢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是先撞到路邊的人行道旁邊,再彈回來撞到上訴人,才會造
成零件嚴重損壞,此由上開承保之車輛修復零件主要均為底盤零件,且為鋼製品,足見均係撞到路邊的人行道旁邊時受損,再依車輛駕駛人吳俊樟在刑案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四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陳述,他車子長期停在外面,車子底盤難免有磨損,所以底盤的部分不應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未撞及路邊的人行道旁邊,與刑事判決結果認定不符,又未說明理由,顯非正確,又其所言「汽車機件是前左輪羊角材質有問題」云云,語意不清,足見其鑑定之草率,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多份,交通事故之鑑定經常不公正,為人詬病。
㈣本件若認為上訴人有責任,亦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第十四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筆錄影本乙件、吳俊樟答辯狀乙件、剪報多件及自行繪製之肇事現場圖乙件為證,並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損害修理費用,是否均為本件肇事所致必要費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否認吳俊樟曾先闖入對向車道,否認吳俊樟駕駛系爭車輛曾先撞擊人行道。
㈡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縣車保紹字第0四四號函第
三點所載修理費用價格過低,且僅依據照片來認定車損狀況,而修車廠是實際負責修車,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應較符合實際情況,故修理費用應以修車廠之估價單為準。
三、證據:提出車損照片十二張、肇事現場路況照片十六張、路旁人行道照片十五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過失致重傷刑事案件卷宗,並依聲請函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狀況,及其中因撞及上訴人駕駛之機車所致之修理費用數額。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口處時,因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及被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 汪文宜 所有由訴外人吳俊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十萬一千零七十九元(烤漆九千八百元、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元、零件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機關鑑定,均認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俊樟並無過失,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認吳俊樟有過失,但該判決想像臆測空間太大,與事實不符,是此項損害係肇因於上訴人之駕駛過失所致,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爰求予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四千二百十四元,及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駁回部分,未經上訴,即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吳俊樟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先跨越來車道撞擊對向車道旁之人行道再駛回原車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吳俊樟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足見吳俊樟有過失。而上訴人見吳俊樟駛入其車道,心生驚慌,且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而駛入對向車道,詎吳俊樟突又駛回原車道,上訴人已不及閃避,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事故吳俊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有失公正,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並無依據。又上訴人已向吳俊樟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就吳俊樟應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來車道撞及被上訴人承保由吳俊樟駕駛車輛,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理賠被保險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照片、估價單、發票、委付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附卷可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四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偵查、刑事卷宗,經核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正。上訴人抗辯爰就對於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吳俊樟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主張抵銷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為汪文宜,核與吳俊樟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無理由。惟上訴人抗辯伊不應負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先審究者,乃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有無過失?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兩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台中市○○區○○○○路口,係畫有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肇事地段限速時速四十公里,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可佐,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肇事現場路面照片可徵。上開車禍係上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而在對向車道,與被上訴人承保由吳俊樟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致釀本件車禍,已如前述,足見雙方發生碰撞當時,吳俊樟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上訴人則駛入對向車道,而有違反上開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有無過失,其關鍵者,乃上訴人駛入來車道,有無過失?㈠上訴人主張其在碰撞前,原在遵行車道內依速限行駛,且無行駛於兩車道分向線
之情形,與證人張頌杰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迭證稱:上訴人機車在車道中央慢慢行駛,她不是很靠邊,所以證人張頌杰不能超車,只好一直跟在上訴人機車後面等情相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真正,故本件上訴人原應係於遵行車道行駛,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吳俊樟闖入上訴人車道,其一時驚慌,才駛入對向車道,迨吳俊樟
又緊急駛入原車道時,上訴人已不及駛回自己之車道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事實,業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迭指不移,而上訴人原係於遵行車道行駛,復堪認定,已如前述,再依吳俊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陳稱:「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可憑;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吳永昌 於偵查中證稱,自用小客車之輪軸斷掉,並沒有煞車痕,撞擊力量很大;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復興修護廠估價單所載,修護費共須十萬零一千零七十九元,其中較大修護零件為左前三角架、左前羊角、左前輪輪軸,左前避震器,左前輪軸承、前工字樑,動力橫拉桿、左前傳動軸,左前鋁圈等,車輛損壞嚴重,依此以觀,以上訴人當時二、三十公里時速之機車加以衝撞,應無如此之破壞力,應係吳俊樟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且其車速甚快,與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產生撞擊力甚大,而肇致上揭所示之重大車損;又吳俊樟在行至肇事地點前,剛行經一彎道,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其亦有車輛行經彎道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又吳俊樟既在轉彎時超速,通常亦難以依遵行車道行駛,又上訴人原係慢慢騎在自己車道之中央,後來突然偏入對向車道等情,復據證人張頌杰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則吳俊樟因甫行經一彎道而闖入來車道,致上訴人一時心慌,而駛入對向車道,應堪認定。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鑑定吳俊樟並無過失,然其僅依撞擊點而論斷,而未究其前因,亦難據斷定本件之肇事責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則同此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惟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原雖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惟並未靠邊,而係於車道中央
行駛;另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第一四號承審法官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到場勘驗時,當場測量上訴人自承其見到吳俊樟所駕車輛轉彎駛入其車道時,上訴人之位置距該彎道約一百五十二點九公尺,則其駕駛時,應尚能因應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不致立即闖入對向車道行駛。故依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靠右行駛,而自駛入工業十七路肇事路段,即偏兩車道中央行駛,致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遠在前一百五十二點九公尺處駛入其車道,無力應變,致驚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故上訴人駕駛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不足採信。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緊急避難行為。徵諸上開規定,主張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急迫之危險所為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者,以其行為係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且行為人對於危險之發生,須不負任何責任,始足當之。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靠右行駛,而自駛入工業十七路肇事路段,即偏兩車道中央行駛,致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遠在前一百五十二點九公尺處快速駛來,而無力應變,致驚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故上訴人駕駛機車,對本件車禍即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與緊急避難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故上訴人辯稱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六、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輛受有左前三角架、左前羊角、左前輪輪軸、左前避震器、左前輪軸承、前工字樑、動力橫拉桿、左前傳動軸、左前鋁圈等零件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十萬一千零七十九元(烤漆九千八百元、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元、零件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等情,固據提出前開估價單、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發票、委付書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對於上開修理費用是否均屬本件車禍所必要,已有爭執,況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駕駛座左前車輪及底盤受損等項目,業經證人 葉慶清 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復興修護廠員工在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十四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車輛駕駛人吳俊樟則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他車子長期停在外面,車子底盤難免有磨損等情,故上訴人主張不應依上開估價單,自屬有據。而本院函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車禍之車損狀況及修理費用,經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縣車保紹字第0四四號函覆:「⒈該件車禍是汽車與機車相撞,而汽車機件主因是前左輪羊角材質有問題。⒉汽車並無撞及人行道及路障、水溝。⒊汽車修理費用有些零件可以修理再使用,另附本會鑑定估價單,CY-7907號車輛因撞及IYW-406號機車所致之修理費用,修復工資(含烤漆)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整,零件三萬一千七百零六元整,總額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整。」則其係以系爭車輛與機車相撞所致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不考慮汽車撞及人行道及路障、水溝之情形,故上開修復之價格,即較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為適當,故本件修復費用,包括工資(含烤漆)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整,零件三萬一千七百零六元整,總額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次查CY-7907號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出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查,則該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損時,已使用四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既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該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折舊額為三千九百元(計算式:31706×0.369×4/12=39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零件修理費二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加上工資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四萬四千零五十六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吳俊樟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且其車速甚快,至肇事地點前,剛行經一彎道,而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駛入來車道,復又緊急駛回原車道,始釀本件車禍,上訴人以時速二、三十公里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惟並未靠邊,致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遠在前一百五十二點九公尺處快速駛來,無力應變,致駛入來車道,雙方均有過失等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亦即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自亦應負擔被保險人之與有過失,是本院對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爰依職權酌減上訴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故上揭修理費用應予酌減為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廖慧如~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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