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塑膠袋壹個內殘存有海洛因粉未之殘渣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個與含有海洛因粉未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因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前曾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分別處分不起訴。惟甲○○自前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復另行起意,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台中市○○區○○路卅號四樓之五十一室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羼入煙絲內以吸食香煙方式,或以將少量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礦泉水混合稀釋後,而以注射針筒抽取施打手臂內側或手掌背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平均約
一、二個星期施用一次,然尚未成癮。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一個,與殘留有海洛因粉未之塑膠袋一個。甲○○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一個,與殘留有海洛因粉未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按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此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曾以(73)藥檢壹字第三O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而徵之煙毒固指鴉片、嗎啡、海洛因而言,但以現今煙毒犯施用之毒品類皆為海洛因,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經先後二次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分別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被告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中,復有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因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而隨即再犯,且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食海洛時間、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與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悔過之表現,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塑膠袋壹個內殘留海洛因粉未之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另一支注射針筒係另案被告鍾家棚所有)、勺子一個,與殘留海洛因粉未之塑膠袋一個,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