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停止覊押,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諭令覊押,屆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覊押已經期滿,並未為延長覊押之裁定,依法應視為撤銷覊押,爰聲請將抗告人釋放等語;經原法院調查結果,抗告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第一審法院諭令覊押,惟該法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就案件為判決,並因抗告人提起上訴,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依法訊問後諭令覊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抗告人之覊押期間應自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重新起算,第一審法院自無覊押逾三月應裁定延長覊押而未裁定、視為撤銷覊押之情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為相關事項之記載,旨在辨別身分,避免人別錯誤,縱未於押票按被告指印及為完全之相關記載,對於覊押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抗告人經原審法院為人別調查及依法訊問後諭令覊押,雖拒絕於押票上按指印,但因人別無誤,並經被告及法警於押票上載明拒收及未指定親友收受押票之旨,於該覊押之效力並無影響。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稱覊押被告須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項所定要件,始生效力,原審法院無權就上開法條為如上所述之解釋,原裁定內容無法律效力,云云。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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