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常業重利罪並非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即足當之,且不已另無其他正當職業為必要。原審以上訴人等經營貸款業務,並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向其等借款,並以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恃以為生活之事業,縱另有其他職業,仍不能解免常業犯罪之責,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縱未逐一傳訊原判決附表所列各特定之借款人,分別調查其借款之原因,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等另有其他正當職業,並非賴貸款他人而收取重利維生,應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