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詞以其無犯罪之故意,原審未踐行整體事實調查程序,顯有違誤,實難甘服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