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依據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參酌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訊問之內容均能理解等情,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惟尚未至心神喪失之程度,認無再傳訊醫師 廖金龍 為證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自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即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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