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丁○○、丙○○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向
原告保證被告柒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柒佰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柒佰公司於同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並願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本息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柒佰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繳納最後一期利息後,即未再按約履行, 嗣清 償期屆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借款係由被告丙○○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因此原告方
要求丙○○也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丙○○本人也同意作保,所以才會簽立保證書,當初對保係應丙○○的太太之邀至他們家去對保的。
⒉被告等人與原告往來多年,借款書據及保證書上的簽章都是當事人本人自己所
為的,而且原告之職員亦有到場對保,被告戊○○、丁○○、丙○○等人現在又否認渠等曾為保證行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⒊被告丙○○在原告銀行本有借款往來,其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早簽有約定書,
該紙約定書上之「丙○○」簽章,均係其所為,且與本案保證書上「丙○○」之簽章,均屬相同,請求將二份文件送請鑑定。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借款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請求將保證書送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借款有擔保品,原告應先行拍賣擔保品求償,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㈡本案系爭一千三百萬元借款,為訴外人即伊之女兒 劉彩良 以被告柒佰公司名義
所借,因劉彩良向伊聲稱以公司名義辦貸款利率較低,所以劉彩良乃請伊同意以公司名義去辦理貸款,但錢都是劉彩良拿去的;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據,其上之印文確係伊本人所有,但簽名非伊本人所簽。
㈢又連帶保證書其上保證人戊○○之簽名,亦非伊本人所簽,至保證書上之「戊
○○」印文雖係伊所有,但伊之印章均係放在被告柒佰公司裡,可能是劉彩良拿去盜用的;另原告所提出之一百萬元借據,並非伊所簽。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借款原告執有擔保品,原告應先行拍賣擔保物求償,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㈡本件連帶保證書其上保證人丁○○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又保證書上「丁○○
」之印文雖係伊所有,但伊之印章均與共同被告戊○○之印章放在一起,可能是被伊妺妺劉彩良拿去盜蓋於保證書上。
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未為同案被告柒佰公司作保,保證書上之簽名係被偽造。
㈡證人乙○○雖證稱其親自在被告宅內與被告對保,但該證人為原告之職員,且
本件與其職掌誠信有涉,具重大利害關係,常情而言,難期其能作出有利被告之陳述。
㈢被告長期旅居加拿大,有關財產及印鑑,均置於家中由配偶劉彩良保管,被告
並未授權其用在本件借款之保證,因之,被告自忖應係遭妻劉彩良擅自使用,且我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事所恆見,從而,本件印章縱真正,但不得僅執此即認係被告之授權。
㈣被告有多筆財產遭妻劉彩良擅自處分,或冒名為借款擔保,本件保證書上被告
之簽名,乍見雖與被告之簽名神似,惟仍可見互異之處,另劉彩良所簽發面額二千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其中被告之背書簽名,顯係遭人偽造,交付由原告收執,足徵本件保證書被告之簽名,亦係出於偽造。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二九四號支付命令、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支付命令聲請狀、斗南鎮農會丙○○印鑑卡、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柒佰公司向其借用一千三百萬元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前開借款迄仍有一千二百三十萬元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丙○○等三人,曾共同書立保證書向原告承諾就同案被告柒佰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一千五百萬元限額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一份為證。雖被告戊○○、丁○○、丙○○三人均齊口辯稱:渠等未曾同意為同案被告柒佰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簽立前開保證書,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處戊○○、丁○○、丙○○等三人之印文,應係訴外人即被告戊○○之女、被告丁○○之妹、被告丙○○之妻劉彩良 拿渠 等印章去盜蓋的云云。
㈠惟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
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又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前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處,被告戊○○、丁○○、丙○○等三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一節,已為被告戊○○、丁○○、丙○○三人所自認在卷,依上開說明,該保證書之真正即可推定。至被告戊○○、丁○○、丙○○等三人,是否於保證書上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為簽名,要無影響渠等間就同案被告柒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責任之法效;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曾鑑認,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丙○○所自認為真正之約定書上「丙○○」簽名筆跡,與本案保證書上保證人「丙○○」簽名筆跡,並不相符等情,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然前揭保證書上既存有被告自認為真正之印跡,則僅憑此一鑑定書證自難推翻被告丙○○曾立有前揭保證書之事實。另被告戊○○、丁○○、丙○○等三人雖亦抗辯渠等之印章曾為訴外人劉彩良盜用云云,惟原告既否認渠等抗辯之事實存在,被告等復未就渠等印章曾遭劉彩良盜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渠等所辯自難憑採。
㈡再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
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本件系爭放款承辦人乙○○亦到庭證稱: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處上之「丙○○」印文係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丙○○住處與丙○○對保時,由丙○○在伊面前所蓋等語。是被告丙○○空以其長期旅居國外,其所有印鑑均置於家中,由配偶劉彩良保管,其又未曾授權劉彩良使用其印鑑為本件借款之保證,因之,本件保證書上印文縱屬真正,亦不得僅執此即認係其授權所為等語為辯,不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辯解即無可取。
㈢次查,被告戊○○、丁○○雖又辯稱:原告就系爭借款應先行拍賣擔保物求償,
且原告應先向共同被告柒佰公司求償,不足部分,才由保證人共同負責清償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既立連帶保證書,願與主債務人即共同被告柒佰公司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一千五百萬元限額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戊○○、丁○○就共同被告柒佰公司所負而迄未清償之前揭借款債務,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為灼然,是被告戊○○、丁○○所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又查,原告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不得以原告未先行使擔保物權而對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丁○○起訴,遽認原告默示拋棄擔保物權,且據原告提出之前揭保證書第一條所載:主務債人即共同被告柒佰公司如不履行債務時,原告無須先行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清償,則被告戊○○、丁○○自應與主債務人柒佰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是原告是否先實行擔保物權或先起訴連帶保證人求償既有選擇之權利,被告戊○○、丁○○自不得以原告未先就擔保物受償為抗辯,至為灼然。
㈣綜右所述,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主張被告戊○○、丁○○、丙○○等三人均應依
保證書之約定,就共同被告柒佰公司所欠原告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柒佰公司本於借貸關係,對被告戊○○、丁○○、丙○○等三人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萬元,自無不合;又本件系爭借款被告柒佰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依照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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