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背安全駕駛罪│幫助詐欺│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9月19日│97年10月17日│98年5月16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高雄地檢98年度│高雄地檢9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149號│偵字第15691號│偵字第17507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第1095號│3823號│5797號││├──┼───────┼───────┼───────┤│事實審│判決│98年4月22日│98年7月20日│99年1月22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判決││第1095號│3823號│5797號││├──┼───────┼───────┼───────┤││日期│98年5月25日│98年8月25日│99年2月2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0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項、第339條第│1項││││1項││├──────┼───────┼───────┼───────┤│備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