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金城
李汶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九、二七0五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貳仟零伍拾片、仿冒遊戲卡匣玖拾壹片、光碟目錄玖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三段一0六號一樓大頭兵商行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業據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註冊,取得著作權,又附表二所示商標,業據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遊戲光碟、卡匣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外包裝上有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等註冊商標,透過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或遊戲器螢幕上並會顯現附表二編號一或二所示之註冊商標,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得各該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底起,以每片光碟片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至五十元之價格、每片卡匣三百元之價格,向「阿進」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後,陳列在上址,以每片光碟片五十五元至六十元、每片卡匣四百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遊戲光碟片二千零五十片、仿冒遊戲卡匣九十一片、光碟目錄九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販賣遊戲光碟片、卡匣,惟辯稱: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雖經日商任天堂公司註冊,惟註冊制度並未實質審查,該等著作權註冊執照上載有「推定」該等著作享有著作權,惟仍不應據此認定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應就各著作是否有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為斷,七十四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條約或協定之外國人著作,須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始能受我國著作權法保障,是日商任天堂公司須在我國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始可;另附表二編號一之商標(即「PS設計圖」商標)及附表二編號二之商標(即「Nintendo」商標)究係儲存於遊戲器內建晶片中,抑或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卡匣內,容有疑義;縱認「PS設計圖」商標及「Nintendo」商標係儲存於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卡匣中,惟伊單純交付遊戲光碟片、卡匣之交易過程,並未透過遊戲器展示「PS設計圖」商標及「Nintendo」商標,自無以供行銷之用,伊所為不符使用商標型態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指訴甚詳,並有仿冒遊戲光碟片二千零五十片、仿冒遊戲卡匣九十一片、光碟目錄九本扣案可證。正版PS遊戲光碟片每片市價約一千五百元,正版任天堂遊戲卡匣每片市價亦達數千元,被告以低價販入賣出,且揆諸卷附扣案遊戲光碟片、卡匣之外觀照片,其包裝簡單粗糙,顯見確為仿品無訛。而扣案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部分外包裝上確實標示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之商標圖樣;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即可出現與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相同之圖樣;扣案之遊戲卡匣,透過掌上型遊戲器之執行,亦可出現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Nintendo」商標相同之圖樣等情,均經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稽。另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業據日商任天堂公司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註冊,取得著作權;附表二所示商標業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權期間,亦有各該著作權執照、商標註冊證存卷可按。被告自白販賣仿冒告訴人等之遊戲光碟片、卡匣一節,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辯以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是否在我國享有著作權,容有疑問。惟查:著作權法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對外國人之著作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因此外國人(美國人除外)之著作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申請註冊經核准者,即具有取得著作權之效果,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對外國人著作,依第四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故外國人依修正後著作權法所為之登記,其效力自與依修正前著作權法所為之註冊有別。雖修正前著作權法或修正後著作權法所為之註冊或登記,內政部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註冊或登記,如有私權之爭議,可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證明之,惟本案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之各該著作權執照上已載明「推定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等語,被告並未就日商任天堂公司未享有著作權提出任何反證,空言指摘,要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雖經由遊戲器執行,會出現「PS設計圖」商標及「Nintendo」商標之圖形,惟該商標係儲存於遊戲器內建晶片中,抑或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卡匣內,容有疑義部分。經查:
1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部分:
本院將被告任意選取之扣案遊戲光碟片一片置入電視遊戲器執行結果,其第一畫面出現「SONY」及菱形圖形,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PlaySta-tion」及授權文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而令PS系統電視遊戲器空機運轉時,只出現第一畫面「SONY」及菱形圖形;另將SEGA系統之正版或仿冒遊戲光碟片置入前開PS系統之電視遊戲器內,仍出現上開第一畫面「SONY」及菱形圖形,接著出現不穩定之第二畫面,即半個菱形圖形、「PlayStation」、「SCEI」或「SCEI」或半個菱形圖形、「SC-EI」等畫面,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空機運轉及以不同系統之遊戲光碟片放入PS系統之電視遊戲器執行時,均出現第一畫面之「SONY」及菱形圖形、第二畫面之「PlayStation」,故第一畫面「SONY」及菱形圖形及第二畫面之「PlayStation」應係存在於電視遊戲器內;然空機運轉及以不同系統之遊戲光碟片放入PS系統之電視遊戲器執行時,卻均未出現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倘其是存於電視遊戲器內,放入不同系統之遊戲光碟片執行時,自應出現完整之第二畫面始合理,斷不致僅出現「PlaySta-tion」,而未出現「PS設計圖」畫面之理,足認告訴代理人指稱「PS設計圖」應是儲存於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中一節可資採信。
2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Nintendo」商標部分:
本院將被告任意選取之扣案遊戲卡匣一片置入掌上型遊戲器執行結果,其出現「GAMEBOYNintendo」畫面;而令任天堂系統掌上型遊戲器空機運轉時,只出現「GAMEBOY」畫面,顯示等待置入遊戲卡匣之狀態,足認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指稱「Nintendo」商標應是儲存於仿冒之遊戲卡匣中一節可資採信。
(四)末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字第二0五九0六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以行銷為目的販入扣案物,而該等商品經遊戲器執行,於螢幕中會顯現「PS設計圖」及「Nintendo」等商標圖樣,自屬商標之使用。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相較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以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為已足,不以「致與他人之商品相混淆」或使消費者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是扣案物究在何場所以何價格販賣,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成立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而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扣案仿冒遊戲卡匣係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著作權之商品,且係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示所示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營利而陳列販賣交付他人,核其所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散布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為營利維生自明;本件被告經營商行,販賣各類遊戲器及其週邊設備,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卡匣商品僅占其中極少部分,此由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所制作扣案仿冒品明細表中,列明扣案物中僅三十餘個卡匣侵害該公司著作權可知,是被告主觀上顯無以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為業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法藉此維生,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遊戲卡匣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卡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附表二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又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後自行加價販賣,獨賺其利益,毋須再與「阿進」拆帳,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是被告與「阿進」二人間係賣斷關係,而非寄賣性質,「阿進」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予被告係基於自己之利益,被告再將之賣出,亦係基於自己之利益,二人並無共同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阿進」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牟利動機、智識程度、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之數量、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二千零五十片、仿冒遊戲卡匣九十一片,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光碟目錄九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PlayStation」商標業經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獲准,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SpyroTheDragon」等遊戲光碟片,雖為日本國法人即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所著作,在日本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惟該電腦程式著作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由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並於同日授權予臺灣之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為首次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可那米公司、卡波光公司等公司所產製之遊戲光碟片內之電腦程式著作,均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在美國註冊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又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透過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顯現「PlayStation」、「PS設計圖」、「Nintendo」等註冊商標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足以表示該等光碟片、卡匣內之著作係標示公司所創作之用意證明文字,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得各該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連續向「阿進」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後賣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權利人,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尚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PlayStation」商標商品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常業罪嫌。
(一)販賣仿冒「PlayStation」商標商品部分:查「PlayStation」商標係存於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產製之電視遊戲器,而非被告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內,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侵害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PlayStation」商標專用權。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⑴按商標本身之作用在於表彰自已營業之商品,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商標
法所保護之商標法益,乃在於保護非商標專用權人不得任意使用他人之商標,其保護之重點在於商標使用之概念,而有別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指之偽造、變造、不實登載等概念;查附表二編號一、五、七、十二、十四、二十等所示之商標係以單純之圖形表示其商標,本身不備任何之文書意思性外,附表二其餘商標,或非通用文字所組成而為一種單純名稱,或雖係特別名稱,但所表示者均不具文書之意思性,是附表二所示商標本身均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故電視螢幕或遊戲器螢幕上所出現之文字或圖樣商標,雖屬於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圖樣及字形,然其客觀上既無文書所具備之意思性,尚難與文書同論,此由一般實務對於單純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之罪,並無同時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可知。另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可稽;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部分外包裝上雖標示附表二所示商標
,且於本院勘驗播放時,出現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及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Nintendo」商標,惟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要旨,商標並非文書,且被告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卡匣行為,不符行使文書行為之概念,故被告所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於本院勘驗播放時,雖出現英文授權文句,然被告並非仿冒光碟片之製造者,僅係意圖賣出而買入,其意在販賣遊戲光碟片本身,而非就該授權文句,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主張,應認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扣案之仿冒遊戲卡匣於本院抽樣勘驗播放時,除「Nintendo」商標外,並未出現授權文句,縱其內存有授權文句,惟揆諸上開相同理由,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卡匣之行為,仍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部分:1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著作不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要件:
⑴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
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又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係日本國法人.其創作之「SpyrotheDragon2」
(下稱「小龍歷險記」)、「OMEGABOOST」(下稱「終極保衛戰」)、「
APEESCAPE」(下稱「抓猴啦」)、「UmJammerLammy」(下稱「動感小子」)電腦程式著作,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四日、三月十八日在日本發行,並各於同日在我國販售,有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提出之首次發行一覽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宗第十四頁)、被告於本院提出之遊戲軟體發售量一覽表、暨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提出之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進貨單、訂單、包裝單、進口報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數紙在卷足憑(本案僅上開四種電腦程式著作於日本首次發行日在我國販賣,業據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稽諸上開遊戲光碟片在我國販售之所有相關資料,「小龍歷險記」遊戲光碟片僅自日本進口一百片販賣,「終極保衛戰」、「抓猴啦」遊戲光碟片僅自日本進口三百片販賣、「動感小子」遊戲光碟片僅自日本進口五十片販賣,數量極少,衡諸我國使用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人口比例、市場生態及規模大小、該等著作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產品生命週期長短等因素,除客觀上難謂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就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已在我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外,由進口數量判斷,亦難謂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已有在我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與準備,本院認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在我國尚未達一般人在坊間出售或出
租同類著作之營業處所可買得或租得之發行程度,是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⑶次查: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亦係日本國法人,其主張所創作之「Wario
Land2」(下稱「淘氣瑪莉」)電腦程式著作,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在日本發行,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在我國販售,有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惟稽諸該統一發票,「淘氣瑪莉」遊戲卡匣僅在我國販賣二十個,數量更微,衡諸我國使用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之人口比例、市場生態及規模大小、該等著作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產品生命週期長短等因素,客觀上亦難謂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就該電腦程式著作已在我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又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並未提出該遊戲卡匣之進口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是否已有在我國「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與準備,同難令本院認該電腦程式著作在我國已達發行之程度,是亦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2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亦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⑴按「(三)『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
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四)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查:美商任天堂公司百分之九十九之股份是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投資,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控制美商任天堂公司,美商任天堂公司並不控制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為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本案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既非美商任天堂公司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之法人,自不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乙目所謂之「受保護人」。
⑶次按:協定效力在於規範締約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國與國之關係,換言
之,協定之效力僅使締約國互依締約之內容對他造締約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無規範非締約國間之效力,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既屬國際協定,則其規範者,自係美國之受保護人得於我國領域內,或我國之受保護人得於美國領域內,獲得雙方政府之行政及司法保護,藉以行使著作權。是美國之受保護人取得專有權利之他國著作,如欲在我國領域內主張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而受司法保護,自應由美國之受保護人提起告訴或自訴,而不應由他國逕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為依據提起告訴或自訴。經查:美商任天堂公司雖就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該等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簽訂書面協議取得專有權利,並於美國註冊在案,有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之各該專屬授權文件存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美商任天堂公司雖為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第二款所指之「受保護人」,而有權於我國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惟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仍非上開所指之「受保護人」,故無權於我國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此亦為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仿冒「PlayStation」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販賣仿冒「PlayStation」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認為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遊戲光碟片、卡匣行為,亦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之電腦程著作、日商任天堂公司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或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受保護,故其等所提之告訴為不合法,係未經告訴,本案又不構成常業犯,已詳如前述第二點,故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