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起,提供坐落台北市○○○路二段五巷九號七樓之一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一副為賭具,供 陳建仲 、 蔣秋香 、 朱吳脯 及 林美雲 等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法打麻將,每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台一百元,約定抽頭方式為自摸時必須讓甲○○抽頭二百元,每圈最多抽頭八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一副及犯罪所得六百元。
二、證據:雖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是有陳建仲等人在打麻將,但伊在房間睡覺,並不知何人要抽頭,是賭客自己拿錢出來買東西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文雅 於警訊時供稱:伊是以麻將為賭具,供人賭玩財物,每底六百元,每台再加一百元,每局抽頭八百元,現場有蔣秋香、林美雲、朱吳脯、陳建仲在賭博,抽頭金是六百元等語;(二)現場參與賭博之陳建仲、蔣秋香、朱吳脯、林美雲等四人於警訊時均一致供述稱:是甲○○主持,麻將由甲○○提供,每圈抽頭八百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開始賭等語;(三)抽頭款六百元及賭具麻將一副扣案可證;(四)查訪紀錄表上記載「每局由屋主甲○○抽頭八百元,場所及賭具均由甲○○提供」,且經被告甲○○及證人陳建仲、蔣秋香、林美雲及朱吳脯等人親自簽名,有查訪紀錄表一紙可按;
(五)證人蔣秋香及林美雲於偵查中指述稱:伊只知道自摸時要拿二百元抽頭金,但誰拿走不知道等語;按證人蔣秋香及林美雲已證述現場確有抽頭行為,僅是稱誰抽頭不清楚云云,惟查:現場是四人即陳建仲、蔣秋香、林美雲及朱吳脯在打麻將,故僅被告一人有空代為買便當、飲料,則抽頭款當然是交由被告處理,再證人陳建仲等人並未約定僅打一圈,則每圈被告最多可抽頭八百元,打幾圈之後,被告所收抽頭款扣除買便當、飲料之錢,定有剩餘,故被告顯有營利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是賭客自己拿出,伊並無抽頭之意,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人漏引法條)間,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爰審酌被告經營時間非長、獲利非多,本院認被告受此警訊及偵查之訊問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再扣案賭具麻將一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款六百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