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洪淑杏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一五七四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俞梅珍 、 林宗梅 、 林秀庭 ,及證人即乙○○○○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領班 謝淑美 、遠東國際大飯店餐飲部前任經理 趙大偉 ,暨本件查獲員警 李建勳 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詞。
(三)工程承攬合約及清潔維護計劃書各一份、遠東大飯店外包清潔人員進出時刻登記表一紙、乙○○○○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大飯店清潔人員名冊二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一份、俞梅珍、林宗梅、林秀庭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