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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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中華民國為非法國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啟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中華民國為非法國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該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中華民國為現代奸臣組織云云,核其請求確認之對象,並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以,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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