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13號原告 鮑永正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張吉源
曾平助 賴龍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二百七十二點八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72.82平方公尺,下稱622地號土地),於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顧及原告於6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超出原告可分得之面積,且為土地利用效益最大化,同意被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為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先所蓋之違章建物,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如依原告原主張分割之方法,被告賴龍珠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乃屬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北側有將近二分之一土地之地下乃屬臺中農田水利會月眉工作站所屬灌溉溝渠;另被告曾平助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地下亦屬臺中農田水利會月眉工作站所屬灌溉溝渠,均無法利用而無價值。故考量622地號土地使用效益最大化,主張622地號土地應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本件應予變價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㈠兩造為土地之共有人。
㈡兩造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6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水,使用分區係編訂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0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於起訴前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622地號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故本院仍應斟酌兩造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法是否可採。經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
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97年修法理由參照)。查62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72.82平方公尺,然被告張吉源、曾平助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如附表所示之持分面積分別僅有30.32平方公尺、33.35平方公尺、27.29平方公尺,土地倘依兩造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將致土地細碎化,不利其經濟效用;又考量622地號土地形狀狹長,依其現況,亦無法規劃出合宜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
⒉再查,622地號土地上,除有原告所蓋之違章增建外,其餘
大部份土地亦被其他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所蓋之增建物占用,有被告於另案聲明拆屋還地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可憑,故亦不適合將土地分配一部份共有人,並對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故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土地價值外,共有人若有意買回自行建築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同時兼顧所有共有人對於土地分割方式之意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以,本院斟酌622地號土地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為將兩造共有之62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方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622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622地號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動產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表: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面積(平方公尺)││││││├───┼─────┼──────┼──────────┤│1│鮑永正│90分之9│27.29│├───┼─────┼──────┼──────────┤│2│張吉源│9分之1│30.32│├───┼─────┼──────┼──────────┤│3│曾平助│90分之11│33.35│├───┼─────┼──────┼──────────┤│4│賴龍珠│3分之2│1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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