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 黃有進 相對人 洪德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限期繳納,逾期未繳而駁回上訴。然抗告人因近年家逢變故,女兒、妻子相繼去世,近日兒子亦過世,抗告人已身心俱疲,且住家在偏遠之臺南市○○路,每日往返市區洽公,因年邁而致過於疲憊、身體不堪負荷而疏於注意繳費期間,請求鈞院諒解、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103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4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惟抗告人逾期猶未補正,其上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審乃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繳納上訴費用,上訴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