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賢選任辯護人黃東熊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告 施志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號、第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鎮賢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及關於施志浩部分,均撤銷。
劉鎮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黑莓 機,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黑莓機 ,均沒收。所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施志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黑莓機,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鎮賢係址設臺北市○○路○○○號1樓 鎮鴻 企業社之負責人,施志浩與 徐偉 恩(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受僱於劉鎮賢擔任鎮鴻企業社員工,劉鎮賢、施志浩、徐 偉恩 平時以鎮鴻企業社作為活動據點,並以黑莓機作為避免查緝之聯絡工具,劉鎮賢、施志浩與 徐偉恩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05年8、9月間(起訴書載為「105年7、8月間」,應予更正),由劉鎮賢以黑莓機指示施志浩、徐偉恩前往臺灣南部地區某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由施志浩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用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偉恩一同前往,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狀,共10包,合計驗前總淨重3,51
6.03公克,驗餘總淨重3,515.74公克,純質淨重3,014.29公克)後,再由施志浩搭載徐偉恩至臺北市○○區○○街○○號,指示徐偉恩將上開海洛因放置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內,以之作為藏放毒品海洛因之倉庫。
二、劉鎮賢與徐偉恩、 陳天助 、 江中義 (陳天助、江中義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劉鎮賢於105年8月2日下午2時許,以黑莓機指示徐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施志浩所有)至江中義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之大門前,先由陳天助與徐偉恩交談後,指示徐偉恩等候帶領,再由江中義乘坐徐偉恩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帶領徐偉恩駛入該社區停車場內,江中義再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箱(驗前總淨重11,839.29公克,驗餘總淨重11,839.18公克,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放置在徐偉恩駕駛之上開車輛,嗣由徐偉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載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巷口,再改以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為交通工具,將上開毒品2箱載往臺北市○○區○○街○○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內放置。
三、嗣因警方偵辦 曾喜建 運輸毒品案件時(曾喜建所犯運輸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對施志浩、徐偉恩等人進行行動監察及其他偵查作為後,認有執行搜索之必要,經確認徐偉恩之居住地點、可能藏放不法物品之地點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後,即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於105年11月
7日為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於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劉鎮賢、施志浩獲悉徐偉恩遭警搜索偵辦,為逃避警方查緝,旋即於105年11月8凌晨潛逃出境,劉鎮賢帶同女友李 岱玲 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班機出境前往香港,施志浩則自金門以小三通方式出境前往廈門。嗣因徐偉恩之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8日提起公訴,劉鎮賢、施志浩透過徐偉恩該案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卓品 介律師瞭解該案件之起訴內容,認為徐偉恩並未供出其等涉案情節,施志浩、劉鎮賢始先後於106年3月27日、106年
5月6日自香港返回臺灣,再經警於106年6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施志浩、劉鎮浩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於劉鎮賢之身上、車上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施志浩住處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王澤仁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澤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5135號偵卷第145頁),又無證據顯示其所為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鎮賢之辯護人黃東熊律師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6頁),惟被告劉鎮賢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王澤仁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劉鎮賢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二、證人即徐偉恩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卓品介律師乃證人徐偉恩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5135號偵卷㈠第167-168頁),係因其為選任辯護人之身分陳述,檢察官始未令其具結,其就證人徐偉恩該案之委任律師情形、籌措交保金等經過情形,係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任意陳述,核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依其接受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就其描述受委任之經過、籌措交保金之經過,難以其他證據代替,於本案乃屬不可欠缺,有其必要性,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鎮賢之辯護人黃東熊律師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頁),惟被告劉鎮賢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卓品介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劉鎮賢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三、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A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3243號偵卷第56-5
8頁,106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證人A1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3243號偵卷第59頁),惟證人A1於原審復證稱:
其於偵查中作證內容,係聽徐偉恩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76頁),是證人A1之證言係以聽聞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應屬傳聞證言,尚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證人 陳冠良 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曾喜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見3244號偵卷第210頁至第214頁),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測謊鑑定:㈠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尚非絕對不得採為偵查輔助資料,或作為審判上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2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卷內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㈢第235頁至第245頁),係由檢察官囑託該機關鑑定,經該機關依鑑定之結果所製作之書面報告,該測謊鑑定,業經受測人即證人徐偉恩簽署測謊同意書表明同意配合,且該局測謊員已接受測謊之專業訓練,領有相關證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經確認運作正常等情,此有上開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測謊施測環境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形式上已符合前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觀諸前開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所載事項及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也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是以,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既未欠缺,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結果自具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參考。雖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惟應併同卷內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予以審酌判斷其證明力高低。被告劉鎮賢之辯護人主張測謊要測謊鑑定人到庭才有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卷第
443頁),尚無可採。
六、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鎮賢及其辯護人爭執卷內其他證人(證人王澤仁、卓品介、A1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已論述如前)之警詢、偵查供述無證據能力,並爭執警員陳冠良106年6月27日出具之偵查文書暨附件及106年8月17日出具之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5-443頁),惟因本院僅將證人徐偉恩於原審及證人陳冠良於原審(包括原審另案審理)之證述直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並未將其他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供述證據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亦未將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之文書證據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均不論述該些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鎮賢固坦承其為鎮鴻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施志浩及證人徐偉恩為其員工,且其曾於105年11月8日凌晨出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指示徐偉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伊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施志浩固坦承係受僱於劉鎮賢擔任鎮鴻企業社員工,以及曾於105年11月8日凌晨出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跟徐偉恩一起開車到南部去拿取海洛因,伊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本件係因警方偵辦曾喜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查知由
被告施志浩為曾喜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交保金,進而調查被告施志浩與曾喜建所涉運輸毒品案件之相關線索,於行動監控過程中,發現鎮鴻企業社為被告施志浩主要活動地點,被告劉鎮賢為鎮鴻企業社負責人,並知悉被告施志浩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ANB-0829自用小客車,被告劉鎮賢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警方針對該些車輛跟監一段時間後,發現證人徐偉恩時常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施志浩、劉鎮賢,即將偵查主力集中於證人徐偉恩。嗣於行動監察期間,發現證人徐偉恩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地區,與不詳人士接觸後,搬了兩箱物品上車,將該車駛回萬華停車,再更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將該2箱物品搬往臺北市○○區○○路○○號樓上某樓層,警方調查後,發現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戶之一為王澤仁,乃與被告劉鎮賢、施志浩均為臉書好友,研判該址5樓、6樓可能都是王澤仁住處;另警方調閱該段期間附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證人徐偉恩曾於105年8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松山區某巷弄內,交付一個牛皮紙袋給某住戶,疑似進行毒品交易,警方並逐步回調監視畫面,發現證人徐偉恩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區某地下停車場之一部機車內拿取物品,警方經蒐集上開相關事證後,並確認證人徐偉恩之居住地點、曾接觸使用之交通工具、疑似放置違法物品地點後,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證人徐偉恩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頂樓加蓋及附屬建物居所、臺北市○○區○○街○○號5樓及徐偉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AKT-1390號汽車、ADY-3703號機車暨其他目前使用中之交通工具核發搜索票,經原審法院核准後,警方於105年11月7日執行搜索,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冠良於原審法院另案就曾喜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及原審證述明確(見3244號偵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筆錄、原審卷㈢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30號案卷及相關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5135號偵卷第63頁至第98頁),又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塊狀共10包,合計驗前總淨重3,516.03公克,驗餘總淨重3,515.74公克,純質淨重3,014.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127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據(見1279號偵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警方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左手邊第一間房間
內所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業據證人徐偉恩於原審證稱:伊於102、103年開始在鎮鴻企業社工作,幫忙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鎮鴻企業社裡面的人員都有使用黑莓機,因為可以逃避警方追緝,要輸入密碼,如果輸入錯誤的話會自動還原,長泰街的倉庫原來是由施志浩在管,後來轉給伊,鑰匙平常放在鎮鴻企業社裡面,長泰街房間的承租人是 魏志軒 ,長泰街查獲的海洛因,是在105年8、9月的時候,劉鎮賢用黑莓機傳訊息給伊和施志浩,指示伊們去南部載海洛因,出發前一天由施志浩承租車輛,當天是施志浩開車,伊跟施志浩去南部把海洛因載上來,伊不記得是在什麼位置,過程是伊二人在路邊等,有一台車子過來帶伊們,跟著對方之後,到某處路邊,有另外一台車將海洛因交給伊們,放在車子後座,之後海洛因被載往長泰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9-130頁、第149-151頁)。雖證人徐偉恩於105年11月8日之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係綽號「 豆花哥 」之「 莊書豪 」拿黑莓機給伊,並指示搬運處理本件扣案毒品,伊不知道海洛因磚之來源云云(見1278號偵卷第8-20頁、5153號偵卷㈠第164-166頁),與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似有所不一,惟證人徐偉恩於原審復證稱:伊曾經說過毒品上游是「豆花哥」,是因為律師是劉鎮賢幫伊請的,伊擔心家人的安全,所以不敢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而證人徐偉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初期之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於偵查中亦自承:該案件之委任係被告劉鎮賢與伊聯絡等語(見5153號偵卷第168頁),足見證人徐偉恩之案件一經警查獲後,即由被告劉鎮賢選定、聯絡律師擔任徐偉恩之辯護人。再觀之證人徐偉恩本人經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之委任律師為 卓忠 三律師、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 律師,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5135號偵卷㈠第4頁),該案於106年3月8日起訴繫屬原審,證人徐偉恩之母為其委任 陳雅萍 律師擔任辯護人,徐偉恩之兄 徐偉哲 為其委任卓品介律師擔任辯護人,並先後於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卓品介律師均有到庭辯護,有刑事委任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06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93頁、第95頁、第109-121頁、第185-203頁),證人徐偉恩迄至106年7月4日始具狀向原審請求另行指定法扶律師,表示要解除卓品介、陳雅萍律師之委任,直至106年7月14日始由法扶律師 吳文君 擔任徐偉恩該案之辯護人,有徐偉恩所提出之「刑事申請狀」、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106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299-303頁、第315頁),更可見證人徐偉恩自經警查獲後,歷經偵查及原審該案審理初期期間,被告劉鎮賢選定之卓品介律師始終為其辯護人,直到被告劉鎮賢等人於106年6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後,證人徐偉恩始敢具狀向原審表示要解除卓品介律師之委任,自堪認證人徐偉恩本身所涉之案件於卓品介律師擔任其辯護人之期間,其所為任何陳述均可能遭卓品介律師知悉,進而讓被告劉鎮賢獲悉,證人徐偉恩確實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且難以獲取正確、適切之法律意見,於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證人徐偉恩能全然毫無保留地據實陳述。則證人徐偉恩於原審證稱:因擔心家人安全,所以不敢講出劉鎮賢等語,顯然與客觀事實相符,且合於情理。據此,證人徐偉恩係因為上開心理壓力所致,而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案情有所隱瞞或迴護,自應以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亦不能以此遽指證人徐偉恩於原審所述之證言與其警、偵所述所不一,即認其於原審之證述具有瑕疵。
⒊本案搜索、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入出境及其他偵辦過程相關經過情形,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搜索過程:
⑴105年11月7日下午13時25分至14時40分止,警方至臺北市○
○區○○街○○○巷○○號5樓頂樓加蓋及附屬建物即證人徐偉恩之承租居所執行搜索,在場人為證人徐偉恩及其女友 桑佩芬 (見3244號偵卷第99-100頁);查扣物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6。
⑵105年11月7日下午14時42分至15時止,警方至臺北市○○
街○○號前7號停車格,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場人為證人徐偉恩(見3244號偵卷第97-98頁);查扣物為附表一編號3-5。
⑶105年11月7日下午15時10分至15時48分止,警方至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253號機車格,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執行搜索,在場人為證人徐偉恩(見3244號偵卷第106-107頁);查扣物為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11。
⑷105年11月7日下午16時30分至19時11分止,警方至臺北市
○○區○○街○○號6樓執行搜索,在場人為證人徐偉恩及 李岱玲 (見3244號偵卷第108-111頁);查扣物為附表一編號7-21、附表二編號12-16。
②本件製作筆錄過程:
⑴證人李岱玲即被告劉鎮賢女友,其居住於臺北市○○街○○號
6樓中間之房間,於105年11月7日晚間20時47分起至21時
8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辦公室製作警詢調查筆錄(見1279號偵卷第51-52頁)。
⑵證人徐偉恩於105年11月7日晚間21時15分起至21時23分止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製作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見5135號偵卷㈠第7頁),因證人徐偉恩不同意夜間訊問,因此暫停詢問。嗣於105年11月8日10時38分起至13時37分止,製作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見5135號偵卷㈠第9頁),此時委任律師 卓忠三 律師已到場(見5135號偵卷㈠第15頁)。再於105年11月8日14時35分起至16時39分止,製作第三次警詢調查筆錄(見5135號偵卷㈠第16頁)。
③被告劉鎮賢、施志浩出入境情形:
⑴被告劉鎮賢係於105年11月8日清晨搭乘飛機出境香港,於
106年5月6日自香港返回臺灣,並帶同女友李岱玲一同出境,此據被告劉鎮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1279號偵卷第27頁、3244號偵卷第171頁、原審卷㈠第65頁、本院卷第311頁),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3243號偵卷第99-103頁、本院卷第301-3頁至第301-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施志浩係於105年11月8日清晨搭乘飛機前往金門,以
小三通方式出境前往廈門,於106年3月27日自香港返回臺灣,此據被告施志浩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3243號偵卷第12頁、原審卷㈠第58頁、本院卷第306頁),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3243號偵卷第99-103頁、本院卷第301-1頁至第301-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④證人徐偉恩經檢察官命交保之情形:
證人徐偉恩於105年11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於當日晚間10時1分諭知交保2千萬元,嗣於105年11月9日凌晨2時21分檢察官訊問時,辯護人卓品介律師告知檢察官,經過3個小時又10分鐘,已經籌到交保金,並稱金錢來源是透過證人徐偉恩二哥 徐偉仲 聯絡籌到的,因徐偉恩女友有說籌錢要找二哥云云(見5135號偵卷㈠第167-168頁);嗣經檢察官追問相關聯絡紀錄,並當庭打電話向桑佩芬確認金錢並非徐偉恩二哥所籌措,卓品介律師始改稱錢是劉鎮賢提供的,劉鎮賢是出面張羅的人,但不是拿錢出來的人等語(見5135號偵卷㈠第168頁)。
⑤證人徐偉恩本身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委任律師之情形:
證人徐偉恩甫經警查獲,被告劉鎮賢即聯絡卓品介律師擔任徐偉恩之辯護人,書具委任律師為卓忠三律師、卓品介律師、楊政達律師之刑事委任狀1紙,卓忠三律師旋即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38分抵達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偵訊室等情,業經卓品介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5135號偵卷㈠第167-168頁),並有刑事委任狀、卓忠三律師到場簽名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5135號偵卷㈠第4頁、第20頁)。該案於106年3月8日起訴繫屬後,卓品介律師亦於106年3月16日出具委任狀擔任徐偉恩之辯護人,參與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25日之準備程序,證人徐偉恩迄至106年7月4日具狀向原審請求另行指定法扶律師,表示要解除卓品介、陳雅萍律師之委任,直至106年7月14日始由法扶律師吳文君擔任徐偉恩該案之辯護人,有卓品介律師均有到庭辯護,亦有前揭刑事委任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依上所述,證人李岱玲甫於105年11月7日晚間21時8分結
束警方之詢問,被告劉鎮賢旋即決定於105年11月8日凌晨帶同李岱玲一同出境前往香港;被告施志浩亦於105年11月
8日凌晨,自金門以小三通方式出境前往廈門,被告劉鎮賢、施志浩極有可能係自證人李岱玲處得悉證人徐偉恩遭警帶往臺北市○○街○○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進行搜索之事。再依上開搜索過程,警方先至臺北市○○區○○街○○○巷○○號
5樓頂樓加蓋及附屬建物即證人徐偉恩之承租居所執行搜索,再至臺北市○○街○○號前7號停車格,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253號機車格,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執行搜索,最後至臺北市○○區○○街○○號6樓執行搜索。
在搜索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前所為之各項搜索,證人李岱玲均未在場,亦無從見聞,其僅參與長泰街部分之搜索過程,當可合理判斷證人李岱玲此時應僅知悉臺北市○○區○○街○○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遭警方搜索之事,自僅能轉知被告劉鎮賢、施志浩有關上開房間遭警搜索之事。
⒌被告劉鎮賢獲悉此事後,不僅決定帶同證人李岱玲即時出境
,另一方面又立即為證人徐偉恩安排、聯絡律師,使卓忠三律師旋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38分即抵達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甚至在105年11月8日晚間10時1分經檢察官諭知徐偉恩以2千萬元交保時,被告劉鎮賢亦出面張羅,於
105年11月8日深夜至105年11月9日凌晨時間,本人已出境之際,猶花費3小時又10分鐘幫徐偉恩籌得2千萬元,甚至卓品介律師於偵查中亦刻意迴避係被告劉鎮賢籌措交保金之事,諉稱係徐偉恩之二哥籌措,惟遭檢察官識破。證人徐偉恩僅為被告劉鎮賢僱用之員工,兩人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深厚交情,被告劉鎮賢在證人徐偉恩並未出面求助之情況下,立即主動幫忙委任律師到場,費心籌措鉅額之交保金,甚至卓品介律師猶為其隱匿為提供交保金之來源,可見證人徐偉恩遭警搜索臺北市○○區○○街○○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之事,與被告劉鎮賢具有密切利害關係,且被告劉鎮賢不願其身分於檢、警之前曝光。
⒍而被告劉鎮賢此次出境返台之時間為106年5月6日,被告
施志浩返台之時間為106年3月27日,時間點恰在證人徐偉恩所涉本案遭起訴送審,並由卓品介律師於106年3月16日閱卷之後(閱卷聲請書參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卷第91頁),而證人徐偉恩就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劉鎮賢、施志浩之警詢、偵查筆錄,檢察官並未附於起訴繫屬於原審10
6年度重訴字第4號之相關案卷內,僅附於被告劉鎮賢所涉本案之案卷內,因此卓品介律師即使閱覽該案全卷,亦無從知悉證人徐偉恩有指證被告劉鎮賢、施志浩之情事。由被告劉鎮賢、施志浩於證人徐偉恩遭警搜索臺北市○○區○○街○○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進行調查之際即同時倉促出境,於時隔近4月、6月之期間,在證人徐偉恩遭起訴之後始返回臺灣,其等在此之前均僅有短暫出境之記錄,從未有如此長期之留滯海外之情形,有其等前揭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綜上各情以觀,實可合理推論被告劉鎮賢、施志浩係因證人徐偉恩遭警搜索臺北市○○區○○街○○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與其等有密切利害相關,亦可合理判斷被告劉鎮賢、施志浩確實知悉上開長泰街77號6樓內置放之物品為何,惟恐己身之犯行遭警偵辦究責,始為畏罪潛逃之舉。
⒎有關臺北市○○區○○街○○號6樓房間之使用情形,證人王
澤仁於偵查中證稱:長泰街77號6樓有3個房間,居住者有伊、李岱玲及「 魏智軒 」(應係「魏志軒」),103年間「魏智軒」說有興趣租,就過來租這個房間,租約內容是母親跟「魏智軒」寫各自的部分,他告知我租了這個房間當倉庫用等語(見5135號偵卷㈠第142-14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5135號偵卷㈠第150-155頁),核與證人徐偉恩於原審證稱:長泰街的房間是當倉庫,承租人是魏志軒等語,情節相符。被告劉鎮賢亦自承:伊的女朋友李岱玲承租長泰街77號6樓中間房間作為住處,伊女友李岱玲從10年前認識交往迄今,有去過李岱玲承租中間房間,也曾經在那裡過夜;該房屋屋主王澤仁是伊國中同學;魏志軒以前有來過鎮鴻企業社做過薪資轉帳等語(見3244號偵卷第19-24頁、原審卷㈠第62-65頁);被告施志浩於原審亦自承:有去過長泰街77號6樓,該處有王澤仁還有李岱玲住,之前有在鎮鴻企業社看過魏志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58頁)。參諸被告劉鎮賢與證人李岱玲交往逾10年,本件案發亦帶同李岱玲一同出境,兩人情誼深厚,被告劉鎮賢自會時常出該處。且被告劉鎮賢、施志浩確曾多次出入該處,而長泰街77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原由魏志軒承租作為倉庫使用,魏志軒又恰與被告劉鎮賢、施志浩認識,亦與鎮鴻企業社之工作有所關聯,更可見證人徐偉恩證稱:長泰街的房間是當倉庫,承租人是魏志軒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由此更可佐證上開推論臺北市○○區○○街○○號6樓所放置之物品與被告劉鎮賢、施志浩確有密切相關,並非無據。
⒏有關證人徐偉恩於原審證稱:鎮鴻企業社裡面的人員都有使
用黑莓機,因為可以逃避警方追緝,要輸入密碼,如果輸入錯誤的話會自動還原等語,雖為被告劉鎮賢所否認,惟此部分之事實,除了證人徐偉恩於105年11月7日經警查扣其持有之黑莓機1支外,被告劉鎮賢經警拘提查獲時,亦經查扣持有黑莓機,另在鎮鴻企業社亦扣得黑莓機3支、黑莓機密碼1紙,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3244號偵卷第44、55頁、3243號偵卷第22頁),證人陳冠良於原審亦證稱:伊們在106年6月27日執行搜索行動,把鎮鴻當鋪相關的員工全部都執行搜索,想釐清他們使用黑莓機是用什麼方法互相溝通,6月27日他們都在伊的辦公室的時候,他們所有人都沒有觸碰到那幾台黑莓機,但是突然黑莓機每一支全部都開始還原,伊回想後發現那天搜索和拘提劉鎮賢的時候,也有把劉鎮賢當時的女朋友 蔡岱凌 (筆錄誤載為「 蔡岱玲 」)一起帶回來偵訊,因為她只是在場人,偵訊完就讓她離開,她離開後,就開始在他們一個群組「C組沒對手」裡面講說要注意大胖、要注意李 韋翰 ,就是蔡岱凌跟大家講上述的情況,因為當時搜索的對象包括 李韋翰 ,這個訊息就是從李韋翰的手機看到的,過沒多久他們的黑莓機就開始進入還原的程序,還原之後的黑莓機就沒有辦法數位鑑識;伊們在105年11月7日查到徐偉恩的時候,他手上也有一支黑莓機,當時也是過一陣子在跑%數,後來徐偉恩說那就是還原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核與證人徐偉恩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徐偉恩證稱:鎮鴻企業社裡面的人員都有使用黑莓機,藉以逃避警方追緝等語,自非無據。
⒐綜上所述,有關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據證
人徐偉恩於原審證述明確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劉鎮賢、施志浩自證人李岱玲處知悉上開藏放毒品之處即臺北市○○區○○街○○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遭警搜索,旋即畏罪潛逃出境數月,被告劉鎮賢第一時間為證人徐偉恩選定律師,繼而協助籌措高達2千萬元之交保金,透過委任律師持續監控證人徐偉恩之案件,待確認徐偉恩經提起公訴,且並未供出被告劉鎮賢、施志浩二人涉案情節後,始返回臺灣,所為畏罪逃匿舉動,及代覓律師、籌措高額交保金的異常舉措,適可補強佐證證人徐偉恩之證述並非無據,又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藏放地點,係魏志軒承租做為鎮鴻企業社之倉庫使用,被告劉鎮賢之女友李岱玲即租住於該處隔鄰之房屋,便利被告劉鎮賢就近看管,亦堪認臺北市○○街○○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確與被告劉鎮賢、施志浩具有高度關連性,而證人徐偉恩證述:在105年8、9月的時候,劉鎮賢用黑莓機傳訊息給伊和施志浩,指示伊們去南部載海洛因一節,亦有證人徐偉恩、被告劉鎮賢、施志浩經查扣之黑莓機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數量龐大,價值甚高,並非證人徐偉恩個人之資力或能力可取得,其受被告劉鎮賢以黑莓機指示其與被告施志浩一同前往南部運輸海洛因北上,並載回臺北市○○街○○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藏放等情,除經證人徐偉恩於原審證述明確外,並與上開所述各項客觀事證之推論相符,均足可補強佐證證人徐偉恩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劉鎮賢、施志浩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鎮賢、施志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運輸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部分:
⒈本件係因警方偵辦曾喜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查知由
被告施志浩為曾喜建支付20萬元之交保金,進而調查被告施志浩與曾喜建所涉運輸毒品案件之相關線索,於行動監控過程中,發現鎮鴻企業社為被告施志浩主要活動地點,被告劉鎮賢為鎮鴻企業社負責人,並知悉被告施志浩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ANB-0829自用小客車,被告劉鎮賢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警方針對該些車輛跟監一段時間後,發現證人徐偉恩時常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施志浩、劉鎮賢,即將偵查主力集中於證人徐偉恩。嗣於行動監察期間,發現證人徐偉恩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地區,與不詳人士接觸後,搬了兩箱物品上車,將該車駛回萬華停車,再更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將該2箱物品搬往臺北市○○區○○路○○號樓上某樓層,警方調查後,發現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戶之一為王澤仁,乃與被告劉鎮賢、施志浩均為臉書好友,研判該址5樓、6樓可能都是王澤仁住處;另警方調閱該段期間附近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證人徐偉恩曾於105年8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松山區某巷弄內,交付一個牛皮紙袋給某住戶,疑似進行毒品交易,警方並逐步回調監視畫面,發現證人徐偉恩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區某地下停車場之一部機車內拿取物品,警方經蒐集上開相關事證後,並確認證人徐偉恩之居住地點、曾接觸使用之交通工具、疑似放置違法物品地點後,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證人徐偉恩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頂樓加蓋及附屬建物居所、臺北市○○區○○街○○號5樓及徐偉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AKT-1390號汽車、ADY-3703號機車暨其他目前使用中之交通工具核發搜索票,經原審法院核准後,警方於105年11月7日執行搜索,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冠良於原審法院另案就曾喜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及原審證述明確(見3244號偵卷第212-2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筆錄、原審卷㈢第20-22頁),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30號案卷及相關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5135號偵卷第63-98頁),均已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確係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1,839.29公克,驗餘總淨重11,839.1
8公克,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據(見1279號偵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關於警方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左手邊第一間房間
內所查獲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來源,業據證人徐偉恩於原審證稱:在長泰街查獲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是劉鎮賢用黑莓機指示伊去基隆七堵區某處停車場接貨,伊到某個社區,就有一個大哥不認識的下來跟伊說等一下,之後就另外一個人下來,帶伊去停車場裡面接貨,對方從他的車子裡面把毒品拿出來給伊,最後放到伊車裡面,氯甲基卡西酮是用紙箱裝,伊先開車之後再轉騎摩托車載到長泰街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138頁)。雖證人徐偉恩於105年11月8日之警詢、偵訊中,均供稱:黑莓機是「莊書豪」給伊的,警方在長泰街77號6樓房間內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原本即放置於該處所,伊詢問「莊書豪」,「莊書豪」告稱是毒品咖啡包的原料,毒品來源伊不知道云云(見1278號偵卷第8-20頁、5153號偵卷㈠第164-166頁),與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似有所不一,惟證人徐偉恩於原審復證稱:因擔心家人安全,所以不敢講出劉鎮賢等語,此部分陳述顯然與客觀事實相符,且合於情理(詳細論述,參見上開一、㈠⒉之說明,見判決書第8頁中段以下)。據此,證人徐偉恩係因為上開心理壓力所致,而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案情有所隱瞞或迴護,自應以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亦不能以此遽指證人徐偉恩於原審所述之證言與其警、偵所述所不一,即認其於原審之證述具有瑕疵。
⒊證人徐偉恩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亦據
證人陳冠良於原審證稱:伊們長期跟監中,有一天發現AKT-1390這台車子突然開到基隆,去基隆的社區調監視器,發現現場是陳天助跟江中義,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這部車從基隆回臺北的時候,開到西藏路那邊,徐偉恩轉乘機車,機車這個時候上面就有2箱牛皮紙箱,徐偉恩騎著機車把紙箱載到長泰街77號6樓,後來聲請搜索票就查獲那2箱毒品等語明確(見3244號偵卷第212-2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審理筆錄、原審卷㈢第21頁),並有警方執行跟監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社區大樓見徐偉恩與他名男子接觸、徐偉恩換騎933-EGM機車載有兩箱紙箱前往臺北市○○區○○街,嗣將該兩箱紙箱自臺北市○○區○○街○○號搬運上樓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5聲搜字第430號卷第6頁正面及反面、5135號偵卷㈠第25頁反面-2
7頁),足認證人徐偉恩之上開證述應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天助)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ETC紀錄2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91頁、第193頁、第201頁),堪認證人徐偉恩確有於105年8月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江中義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之大門前,先由陳天助與徐偉恩交談後,再由江中義帶領徐偉恩駛入該社區停車場內,由江中義再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交付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箱予徐偉恩,嗣由徐偉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改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將上開毒品2箱載往臺北市○○區○○街○○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內放置之事實。
⒋有關證人徐偉恩於原審證稱:鎮鴻企業社裡面的人員都有使
用黑莓機,因為可以逃避警方追緝,要輸入密碼,如果輸入錯誤的話會自動還原,在長泰街查獲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是劉鎮賢用黑莓機指示伊去基隆七堵區某處停車場接貨等語,雖為被告劉鎮賢所否認,惟此部分之事實,除了證人徐偉恩於105年11月7日經警查扣其持有之黑莓機1支外,被告劉鎮賢經警拘提查獲時,亦經查扣持有黑莓機,另在鎮鴻企業社亦扣得黑莓機3支、黑莓機密碼1紙,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3244號偵卷第44、55頁),證人陳冠良於原審亦證稱:伊們在106年6月27日執行搜索行動,把鎮鴻當鋪相關的員工全部都執行搜索,想釐清他們使用黑莓機是用什麼方法互相溝通,6月27日他們都在伊的辦公室的時候,他們所有人都沒有觸碰到那幾台黑莓機,但是突然黑莓機每一支全部都開始還原,伊回想後發現那天搜索和拘提劉鎮賢的時候,也有把劉鎮賢當時的女朋友蔡岱凌(筆錄誤載為「蔡岱玲」)一起帶回來偵訊,因為她只是在場人,偵訊完就讓她離開,她離開後,就開始在他們一個群組「C組沒對手」裡面講說要注意大胖、要注意李韋翰,就是蔡岱凌跟大家講上述的情況,因為當時搜索的對象包括李韋翰,這個訊息就是從李韋翰的手機看到的,過沒多久他們的黑莓機就開始進入還原的程序,還原之後的黑莓機就沒有辦法數位鑑識;伊們在105年11月7日查到徐偉恩的時候,他手上也有一支黑莓機,當時也是過一陣子在跑%數,後來徐偉恩說那就是還原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核與證人徐偉恩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徐偉恩證稱:鎮鴻企業社裡面的人員都有使用黑莓機,藉以逃避警方追緝等語,自非無據。再者,證人徐偉恩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針對下列問題之回答:「㈠你說『劉鎮賢叫你到基隆找陳天助拿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有說謊嗎?』沒有。㈡你說『江中義依照陳天助的指示在社區停車場把毒品交給你』有說謊嗎?沒有。」,「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62321445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35-245頁),更堪以佐證證人徐偉恩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⒌又被告劉鎮賢自證人李岱玲處知悉上開藏放毒品之處遭警搜
索,旋即畏罪潛逃出境數月,被告劉鎮賢第一時間為證人徐偉恩選定律師,繼而協助籌措高達2千萬元之交保金,透過委任律師持續監控證人徐偉恩之案件,待確認徐偉恩經提起公訴,且並未供出被告劉鎮賢涉案情節後,始返回臺灣,所為畏罪逃匿舉動,及代覓律師、籌措高額交保金的異常舉措,以及查獲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藏放地點,與被告劉鎮賢據有高度關連性等情,均已如前述(詳細論述,參見上開一、㈠⒊至⒏之說明,見判決書第11-15頁),此部分各項客觀事證,亦可為證人徐偉恩證述之補強。
⒍末查,證人徐偉恩並不認識陳天助、江中義,素無交情,而
被告劉鎮賢自承認識陳天助大約3年,曾去過陳天助住處泡茶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3頁), 嗣經警 於106年12月25日搜索陳天助住處時,亦在其住處扣得證人徐偉恩之指認筆錄及被告劉鎮賢、施志浩之羈押聲請書各1件(見原審卷㈢第143-180頁),顯見被告劉鎮賢與陳天助之間往來關係甚深,證人徐偉恩與陳天助之間既素昧平生,毫無交情,自不可能無端與陳天助取得聯繫進而獲取第三級毒品,更可見證人徐偉恩證稱係被告劉鎮賢指示其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天助接洽拿取毒品一事,自屬合理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劉鎮賢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劉鎮賢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氯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3款所列第一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被告劉鎮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施志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劉鎮賢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等低度行為,被告施志浩持有一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鎮賢、施志浩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徐偉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鎮賢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與徐偉恩、陳天助、江中義之間,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劉鎮賢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於「犯罪事實二㈠、㈢」分別記載「劉
鎮賢、施志浩、徐偉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劉鎮賢、徐偉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認被告劉鎮賢、施志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鎮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分別更正為「㈠劉鎮賢、施志浩、徐偉恩…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㈢陳天助、江中義、劉鎮賢、徐偉恩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19-124頁),並經原審當庭交付被告及其辯護人收受,而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尚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嗣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犯罪事實前、後之起訴法條,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04頁、第432頁),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劉鎮賢、施志浩前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10月,經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各於103年3月17日、10
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鎮賢、施志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劉鎮賢、施志浩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於侵害他人身體法之傷害罪,與其等本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質有所不同,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其刑之必要。
㈣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施志浩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施志浩僅係聽命被告劉鎮賢之指揮行事,於集團中尚非居於主要地位,實際出資及幕後籌劃之人應係被告劉鎮賢,被告施志浩參與犯罪之情節顯較首謀被告劉鎮賢為輕,且並無證據證明認定被告施志浩可從中獲取何等報酬,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考量被告施志浩之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尚值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施志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以上有期徒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疏未詳查,未將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即就上開部分為被告劉鎮賢、施志浩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鎮賢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施志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鎮賢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被告施志
浩運輸第一級毒品,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倘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大幅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鉅,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社會問題,並打擊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犯罪情節重大;兼衡被告劉鎮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已婚,育有一名子女,本案居於首謀主腦之地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施志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未婚,本案係屬聽命被告劉鎮賢之指揮行事,參與程度較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鎮賢、施志浩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鎮賢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就被告劉鎮賢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係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氯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黑
莓機,分別係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偉恩、被告劉鎮賢、施志浩所持用,供被告劉鎮賢、施志浩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被告劉鎮賢、施志浩所宣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黑莓機,亦分別係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偉恩、被告劉鎮賢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劉鎮賢所宣告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鎮賢、施志浩上開
有罪部分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鎮賢及共犯徐偉恩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鎮賢於105年10月間某日,以黑莓機聯絡徐偉恩,指示徐偉恩駕駛被告施志浩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取大麻1箱後,徐偉恩將部分大麻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部分大麻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253號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二、被告劉鎮賢及共犯徐偉恩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鎮賢於105年10月前某日,指示徐偉恩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取出,寄藏具殺傷力之IMI廠牌JERICHO、941FB型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仿BERETT
A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制式子彈8顆後,由李韋翰(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ADY-37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三、被告劉鎮賢及共犯徐偉恩基於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鎮賢於105年10月前某日,指示徐偉恩自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鎮鴻企業社拿取 謝忠耿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轉讓之爆裂物4顆後,將上開爆裂物放置於ADY-37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嗣於105年11月7日為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於附表一、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劉鎮賢就上開一、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就上開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就上開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鎮賢涉犯上揭罪嫌,以附表三、四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劉鎮賢堅決否認有上開事實,辯稱: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載犯罪事實,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對於公訴意旨三所載犯罪事實,伊有拒絕過謝忠耿拿爆裂物給伊,謝忠耿當時不是說爆裂物,是說煙火,要支援伊用來嚇阻來砸店的人,伊說不用,但是後來伊不知道謝忠耿真的有拿給伊,伊不知道有爆裂物在機車置物箱的事情,機車不是伊的,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肆、經查:本案警方之偵辦經過、聲請搜索票及執行搜索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判決書第7-11頁),又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槍彈爆裂物等鑑定採證鑑驗情形,分別有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鑑定書、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證人徐偉恩自經警查獲後,歷經偵查及原審該案審理初期期間,被告劉鎮賢選定之卓品介律師始終為其辯護人,直到被告劉鎮賢等人於106年6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後,證人徐偉恩始敢具狀向原審表示要解除卓品介律師之委任,證人徐偉恩因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而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案情有所隱瞞或迴護,應以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見判決書第9-10頁)。惟縱認證人徐偉恩於原審之證述較為可採,仍應審究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茲分述如下:
一、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㈠證人徐偉恩於原審固證稱:大麻的來源是劉鎮賢指示伊去新
北市五股區某停車場載的,只記得在105年,時間過很久已經忘了,伊開車牌號碼000-0000施志浩的車去載,拿了大麻放在倉庫裡面,倉庫在長泰街跟摩托車裡面,起訴書所載有部分的大麻放在小客車裡面、部分放在重機車裡面,因為車上的大麻是臨時販賣用,販賣完了才會到機車裡面去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2-134頁、第147頁)。惟觀諸本案大麻之查獲地點及查獲數量,在AKT-139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9包(約83.6公克,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在ADY-3703號重型機車內查獲32包(約281.64公克,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查獲2袋(約2.5公克,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再參照該些大麻之外觀,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及重型機車內所查獲之大麻,均係以夾鏈袋分裝,另在長泰街查獲之2袋,係以塑膠外膜包裹,於長泰街查獲之2袋大麻之外型、包裝明顯與置於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內之大麻不同,此有該些大麻之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5135號偵卷㈠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96頁),且於長泰街查獲之大麻數量甚少,依此尚難遽認於長泰街查獲之大麻與證人徐偉恩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內之大麻係屬於同一批取得之毒品。況且,證人徐偉恩於警詢時亦稱:其載取一箱大麻載運至西園路二段分裝,將分裝好的大麻移至ADY-3703號重機車廂內,在長泰街77號6樓查獲大麻2小包,伊不清楚來源,伊上樓就有了等語(見3244號偵卷第118頁反面、第12
0頁),徵諸上情,應認證人徐偉恩所取得之一箱大麻,經其分裝之後係置於上開重型機車內,如有需要拿取販售,其再自重型機車內取出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警方於長泰街所查獲之2袋大麻,尚難認為與證人徐偉恩所證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所載取之一箱大麻有何關聯。
㈡而證人徐偉恩藏放上開大麻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施志浩所有
,依施志浩於原審證稱:徐偉恩滿常跟伊借車,借車的時間不一定,也有借超過1天才還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第41頁),堪認該車確係證人徐偉恩向同案被告施志浩所借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鎮賢就此有所知悉或對於該自用小客車得以支配或管理。另上開重型機車則係 葉東鴻 所有,證人葉東鴻於警詢證稱:伊與徐偉恩最後一次見面是在105年8月25日,在萬大路跟西藏路口繳利息錢給徐偉恩,因為伊在105年3、4月間有資金需求,徐偉恩叫伊前往鎮鴻當鋪,伊將伊所有的ADY-3703號重機車跟鑰匙交給徐偉恩,伊有簽本票及借據,當場實拿3萬多元現金,將該機車質押給徐偉恩之後,伊不清楚車停在何處,由誰使用等語(見1278號偵卷第32-34頁);證人徐偉恩於原審亦證稱:葉東鴻來公司借錢,借了3萬元,因為他機車不能過戶,就把他的車子押起來,車鑰匙平常由伊保管,伊借給葉東鴻的錢是自己的錢,不是鎮鴻企業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146頁),兩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徐偉恩既然係以自己的錢借貸給證人葉東鴻,質押之機車平常又由證人徐偉恩自行保管機車鑰匙,自難認為被告劉鎮賢就該機車有何管領、支配之權限,或與該機車有何關聯。
㈢雖被告劉鎮賢於證人徐偉恩遭警搜索之翌日凌晨旋即逃匿出
境,待證人徐偉恩遭起訴後始返回臺灣,以及為證人徐偉恩代覓律師、籌措高額交保金的異常舉措,均如前述,惟被告劉鎮賢係因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將毒品藏放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左邊第一間房間遭警搜索查扣而畏罪潛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鎮賢於潛逃之時,知悉證人徐偉恩所使用之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遭警查獲毒品大麻之事,亦無證據認定證人徐偉恩藏放大麻之位置與被告劉鎮賢有何關聯,自無從以被告劉鎮賢潛逃出境或為證人徐偉恩選定律師、籌措交保金的舉止,作為證人徐偉恩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A1於原審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之內容,係聽徐偉恩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頁),其證言亦無法作為證人徐偉恩證述之補強。
㈣據上,有關被告劉鎮賢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部分,雖有證
人徐偉恩於原審之證述,惟並無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逕認被告劉鎮賢有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訴寄藏手槍、子彈罪部分:㈠證人徐偉恩於原審固證稱:機車裡面查到槍枝是劉鎮賢在10
5年間交付給伊等語,惟證人徐偉恩亦證稱:伊將藏放在機車裡面,槍枝是伊自己放的,沒有別人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第144頁),因此,依證人徐偉恩所述,其所稱有關被告劉鎮賢交付扣案槍枝、子彈,由其放置於ADY-3703號機車內一事,除證人徐偉恩本人之外,別無他人曾經接觸或見聞。而該機車係證人葉東鴻質押予證人徐偉恩,機車鑰匙由證人徐偉恩保管,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劉鎮賢對於該機車得以管領或支配,或有何關聯,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劉鎮賢確有此部分犯行。
㈡雖依起訴書記載:認上開槍枝、子彈係由李韋翰藏放於ADY-
3703號重型機車內云云,惟證人李韋翰於原審亦證稱:伊不曾將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拿到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廂內藏放,也沒有看過劉鎮賢或徐偉恩在105年10月間持有手槍或子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167頁),則證人李韋翰之證言亦不足以為證人徐偉恩上開證述之佐證。另證人A1於原審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之內容,係聽徐偉恩所講,已如前述,其證言亦無法作為證人徐偉恩證述之補強。
㈢又被告劉鎮賢固有上開逃匿出境,待證人徐偉恩遭起訴後始
返回臺灣,以及為證人徐偉恩代覓律師、籌措高額交保金的異常舉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鎮賢於潛逃之時,知悉證人徐偉恩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遭警查獲槍枝、子彈之事,亦無證據認定證人徐偉恩放置槍枝、子彈之機車與被告劉鎮賢有何關聯,自無從以被告劉鎮賢潛逃出境或為證人徐偉恩選定律師、籌措交保金的舉止,作為證人徐偉恩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據上,有關被告劉鎮賢被訴寄藏手槍、子彈之部分,雖有證
人徐偉恩於原審之證述,惟並無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逕認被告劉鎮賢有此部分寄藏手槍、子彈犯行。
三、被訴持有爆裂物部分:㈠扣案之爆裂物4顆經鑑定結果,固均認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
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2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076號鑑驗通知書、106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附卷可佐(1278號卷第44至46頁反面)。另上開爆裂物4顆上之指紋分別與 許崴智 、謝忠耿、徐偉恩之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2月
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3244號卷第
123至125頁),是謝忠耿及徐偉恩曾經接觸過上開爆裂物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依證人徐偉恩於原審所證稱:爆裂物是105年10月間要跟
竹聯幫吵架的時候,劉鎮賢拜託謝忠耿做的,謝忠耿拿到鎮鴻企業社轉交給伊,當時劉鎮賢、李韋翰在,其他我不記得名字,許崴智好像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141頁),其固然指稱該爆裂物係劉鎮賢拜託謝忠耿所做的等語,惟該爆裂物經鑑定結果,其上有徐偉恩、許崴智、謝忠耿之指紋,業如前述,倘若許崴智並未在場,何以扣案爆裂物上會檢驗出許崴智之指紋?是證人徐偉恩就取得該爆裂物之經過情形,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有疑問。至證人A1於原審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之內容,係聽徐偉恩所講,已如前述,其證言亦無法作為證人徐偉恩證述之補強。
㈢再者,證人謝忠耿於偵查中固證稱:爆裂物是 黃義倫 交給伊
,伊於105年10月間到鎮鴻企業社,跟劉鎮賢說伊家裡不能放,劉鎮賢說沒關係,放他那裡,過1、2天伊才拿到鎮鴻企業社去交給劉鎮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惟其於原審則改稱:伊拿去的時候就交給一個短頭髮的,好像有戴眼鏡,伊就先拿給他,伊就先去工地了,伊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拿給劉鎮賢。因為伊都會記錯名字,有時候伊也叫李韋翰叫偉恩,伊交給的那個人是頭髮短短的有戴眼鏡,好像是叫偉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169頁),則證人謝忠耿關於究竟係將爆裂物直接交付被告劉鎮賢或交付鎮鴻企業社內之「李韋翰」或「徐偉恩」,其前後證述顯有不一,已有瑕疵。況且,證人謝忠耿於原審復證稱:有一次鎮鴻企業社的人跟伊家裡叫果汁,伊送果汁過去的時候,有聽到好像是劉鎮賢要跟人家吵架,還是有人要去找他麻煩,伊就想說看那個鞭炮他用不用得到,伊就問他說要不要用那個鞭炮,他就說不用,因為不用,伊又放回家裡,伊爸爸又說不要把這個東西放在家,伊想說不知道放哪裡,就先丟在鎮鴻企業社。伊一開始有問劉鎮賢,他就說不用,過幾天,因為伊真的不知道放哪裡,又怕人家跟伊要回去,就想說不然就先拿去那邊放,(經原審提示3244號卷第141頁徐偉恩106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後)伊係將爆裂物交付徐偉恩無誤,因為伊把那個韋翰跟偉恩搞錯了,伊當下拿給偉恩之後,以為他會交給劉鎮賢,以為劉鎮賢有拿到,所以偵查中就說是給劉鎮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3頁),證人謝忠耿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劉鎮賢前於原審訊問時辯稱:謝忠耿有說要拿爆裂物來支援,伊當時有拒絕,伊不知道謝忠耿後來真的有拿來,要去問伊店裡的人有沒有去拿,伊跟謝忠耿之後沒有聯絡,是看到起訴書才知道謝忠耿後來有拿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劉鎮賢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㈣而上開爆裂物係放置於ADY-3703號機車內經警查扣,該機車
係證人葉東鴻質押予證人徐偉恩,機車鑰匙由證人徐偉恩保管,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劉鎮賢對於該機車得以管領或支配,或有何關聯。又被告劉鎮賢固有上開逃匿出境,待證人徐偉恩遭起訴後始返回臺灣,以及為證人徐偉恩代覓律師、籌措高額交保金的異常舉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鎮賢於潛逃之時,知悉證人徐偉恩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遭警查獲爆裂物之事,亦無證據認定證人徐偉恩放置爆裂物之機車與被告劉鎮賢有何關聯,自無從以被告劉鎮賢潛逃出境或為證人徐偉恩選定律師、籌措交保金的舉止,作為證人徐偉恩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據上,有關被告劉鎮賢被訴持有爆裂物之部分,雖有證人徐
偉恩於原審之證述,惟其所證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問,而證人謝忠耿之證述亦不足以為證人徐偉恩證述之補強,自無從逕認被告劉鎮賢確有此部分持有爆裂物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劉鎮賢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彈及持有爆裂物等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鎮賢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寄藏槍彈、持有爆裂物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鎮賢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寄藏槍彈、持有爆裂物等罪,自不能證明被告劉鎮賢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鎮賢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劉鎮賢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證人之證述,於警詢、偵查與審判中不盡相符時,以在審判中經交互詰問者為準。證人徐偉恩對於槍彈交付時間地點,因相隔近一年,記憶所及難免不清或有誤,原審存有明顯瑕疵。證人謝忠耿偵查中明確證稱爆裂物交付劉鎮賢,審理改稱交給韋翰或 韋恩 不清楚,以為他會交給劉鎮賢,顯不合常理,應以偵查所述較為可採。原審採謝忠耿於審判中所述為準,而證人徐偉恩審判中所述因與偵查中所述不符而不採,前後採證認定不一。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審判中因證人A1恐身分洩漏而不敢回答,原審未依職權詢問該證人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而該事項係有關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原審未調查。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有關被告劉鎮賢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部分,除了證人徐偉恩於原審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徐偉恩存放大麻所使用之機車、自用小客車,亦無證據認定與被告劉鎮賢有何關聯;有關被告劉鎮賢被訴寄藏槍枝、子彈部分,除了證人徐偉恩於原審之證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徐偉恩放置槍枝、子彈、爆裂物所使用之機車,亦無證據認定與被告劉鎮賢有何關聯;另證人謝忠耿之證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不足以為證人徐偉恩證述之補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鎮賢涉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寄藏槍彈、持有爆裂物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而證人A1於原審證述時,已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聽聞證人徐偉恩所言,自不得以其證言作為證人徐偉恩證述之補強,公訴人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詢問證人A1偵查中證言之可信度,有所違誤,自屬無據。此外,公訴人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徒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憑採,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施志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提起上訴,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成分│查扣地點:│├──┼─────────┼───────────────┼──────┤│1│愷他命1包(編號A)│1.驗前淨重0.50公克。│臺北市○○區││││2.驗餘淨重0.44公克。│○○街000巷││││3.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00號0樓(頂樓││││約89%,純質淨重0.44公克。│加蓋)│├──┼─────────┼───────────────┤││2│淡黃色粉末1包│1.驗前淨重105.22公克。││││(編號B)│2.驗餘淨重105.12公克。│││││3.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0%。│││││4.純質淨重約94.69公克。││├──┼─────────┼───────────────┼──────┤│3│一粒眠2袋│1.驗前淨重3.69公克。│臺北市○○區│││(編號C)│2.驗餘淨重3.34公克。│○○街00號前││││3.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7號之停車格││││度約3%,純質淨重0.11公克。│內停放之車牌││││4.含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米色粉末│1.驗前淨重2.59公克。│內。│││(編號D)│2.驗餘淨重2.46公克。│││││3.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0%。│││││4.純質淨重約2.33公克。││├──┼─────────┼───────────────┼──────┤│5│大麻9包│1.驗前淨重360.35公克。│臺北市○○區│││(約83.6公克)│2.驗餘淨重359.92公克。│○○街00號前│││││號之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6│大麻32包││臺北市○○區│││(約281.64公克)││○○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000號機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7│大麻2袋││臺北市○○區│││(約2.5公克)││○○街00號0│││││樓│├──┼─────────┼───────────────┤││8│咖啡包70包│1.編號4-L-3、4-L-5、4-L-6、││││(編號4-L-1至14)│4-L-11、4-L-12之部分含第三級││││(編號4-M-1至34)│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編號4-O-1至21)│驗前總純質淨重1.22公克。││││(編號44)│2.編號4-M-1至34之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25.13公克。│││││3.編號4-O-1至21之部分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編號4-4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純質淨重0.07公克、微量第三級│││││硝西泮。││├──┼─────────┼───────────────┤││9│奶粉罐裝粉末(編號│1.驗前總淨重11,839.29公克。││││A1-1、A1-2、A2-1、│2.驗餘總淨重11,839.18公克。││││A2-2、A3-1、A3-2、│3.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A4-1、A4-2、A5-1、│4.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A5-2、B1、B2)│││├──┼─────────┼───────────────┤││10│淡黃色晶體│1.驗前總淨重12.81公克。││││(編號15-1)│2.驗餘總淨重12.64公克。│││││3.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純質淨重10.63公克。││├──┼─────────┼───────────────┤││11│白色晶體│1.驗前總淨重1.87公克。││││(編號15-2)│2.驗餘總淨重1.75公克。│││││3.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純質淨重1.81公克。││├──┼─────────┼───────────────┤││12│白色粗晶體│1.驗前總淨重14.50公克。││││(編號15-3至15-9)│2.驗餘總淨重14.39公克。│││││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純質淨重13.92克。││├──┼─────────┼───────────────┤││13│白色圓形藥錠│1.驗前總淨重53.29公克。││││(編號15-11)│2.驗餘總淨重53.09公克。│││││3.未檢出毒品成分。││├──┼─────────┼───────────────┤││14│灰綠色粉末│1.驗前總淨重0.85公克。││││(編號15-12)│2.驗餘總淨重0.67公克。│││││3.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2公克。││├──┼─────────┼───────────────┤││15│綠色粉末│1.驗前總淨重0.40公克。││││(編號15-13)│2.驗餘總淨重0.30公克。│││││3.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8公克。│││││5.愷他命純質淨重0.04公克。││├──┼─────────┼───────────────┤││16│褐色物質│1.驗前總淨重2.95公克。││││(編號15-14)│2.驗餘總淨重2.08公克。│││││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安丁酮、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麻黃(均微量)。││├──┼─────────┼───────────────┤││17│淡橘色圓形藥錠│1.驗前總淨重1.96公克。││││(編號15-15-1)│2.驗餘總淨重1.79公克。│││││3.含有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4.純質淨重0.01公克。││├──┼─────────┼───────────────┤││18│淡橘色圓形藥錠│1.驗前總淨重1.08公克。││││(編號15-15-2)│2.驗餘總淨重0.90公克。│││││3.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純質淨重0.04公克。││├──┼─────────┼───────────────┤││19│淡橘色圓形藥錠│1.驗前總淨重3.73公克。││││(編號15-16)│2.驗餘總淨重3.35公克。│││││3.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純質淨重0.11公克。││├──┼─────────┼───────────────┤││20│桃紅色圓形藥錠│1.驗前總淨重1.97公克。││││(編號15-17)│2.驗餘總淨重1.65公克。│││││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氯安非命│││││、第三級氟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43公│││││克。│││││5.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7公克。││├──┼─────────┼───────────────┤││21│海洛因(10塊)│1.驗前總淨重3,516.03公克。│││││2.驗餘總淨重3,515.74公克。│││││3.含海洛因,純質淨重3014.29公│││││克。││├──┼─────────┴───────────────┴──────┤│總計│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3,014.2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92公克。│││3.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360.35公克。│││4.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⑴0.07公克。⑵0.22公克│││⑶0.08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43公克。│││6.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7.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⑴94.69公克。⑵2.33公克。⑶1.22公克。⑷│││25.13公克。⑸10655.36公克。⑹10.63公克。(共10,789.36公克)│││8.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⑴0.11公克。⑵0.04公克。⑶0.11公克│││9.第三級毒品納芬西泮純質淨重0.01公克。│││10.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7公克。│││11.第三級毒品氯安非命微量。│││12.第三級氟安非他命微量。│└──┴────────────────────────────────┘附表二(徐偉恩毒品案件之其他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品名│扣案地點│├──┼───────────────┼────────────────┤│1│黑莓機1支│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頂樓加蓋)。│├──┼───────────────┤││2│ASUS行動電話1支││├──┼───────────────┤││3│WIFI無限分享器1台││├──┼───────────────┤││4│電子磅秤1台││├──┼───────────────┤││5│新臺幣157,100元││├──┼───────────────┼────────────────┤│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北市○○區○○街○○號前旁。│││含鑰匙)。││├──┼───────────────┼────────────────┤│7│IMI廠牌JERICHO941FB型號之制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下0樓第000號停車格。│││138855號、含槍匣1個)。││├──┼───────────────┤││8│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9│制式子彈8顆。││├──┼───────────────┤││10│爆裂物4顆。││├──┼───────────────┤││1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2│分裝袋乙批│臺北市○○區○○街○○號6樓│├──┼───────────────┤││13│盤子7個││├──┼───────────────┤││14│磅秤4個││├──┼───────────────┤││15│封膜機1台││├──┼───────────────┤││16│封口機1台││└──┴───────────────┴────────────────┘附表三(起訴書有關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鎮賢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劉鎮賢坦承使用黑莓│││中之供述。│機之事實。││││2.被告劉鎮賢坦承其女友李││││岱玲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內之房間││││及曾出入上址之事實。││││3.被告劉鎮賢坦承魏志軒(││││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承租人)曾任職於鎮││││鴻企業社之事實。││││4.被告劉鎮賢坦承於105年││││11月9日凌晨替徐偉恩籌││││足新臺幣2,000萬元現金││││之事實。││││5.被告劉鎮賢坦承於105年││││11月8日(徐偉恩遭逮捕翌││││日)與女友李岱玲一同出││││境之事實。││││6.被告劉鎮賢坦承與臺北市│││○○○區○○街○○號之屋主││││即證人王澤仁是國中同學││││之事實。│├──┼───────────┼────────────┤│二│1.證人即同案共犯徐偉恩│1.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2.臺北市○○區○○街○○號│││。│6樓查扣之分裝袋乙批、│││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磅秤4個、封膜機1台、封│││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口機1台及已摻入毒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咖啡包等物佐證於被告劉│││份。│鎮賢、施志浩之販賣毒品│││3.證物照片58張。│犯意。│├──┼───────────┼────────────┤│三│秘密證人A1於偵訊中之證│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四│秘密證人A2、A3於偵訊中│佐證被告施志浩有使用黑莓│││之證述。│機之事實。│├──┼───────────┼────────────┤│五│證人謝忠耿於偵查中之證│佐證共犯徐偉恩遭查獲之爆│││述。│裂物係證人謝忠耿交給被告││││劉鎮賢之事實。│├──┼───────────┼────────────┤│六│1.證人王澤仁於警詢及偵│證人王澤仁證稱將臺北市○│││查中之證述○○○區○○街○○號6樓之房間│││2.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租給魏志軒當作倉庫使用之│││。│事實。│├──┼───────────┼────────────┤│七│證人李岱玲於警詢中之證│證人李岱玲坦承於105年11│││述。│月7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與被告劉鎮賢於105年11月8││││日一同離境之事實。│├──┼───────────┼────────────┤│八│1.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員警│佐證本案查獲經過。│││陳冠良於審判中之證述││││。││││2.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1份。││├──┼───────────┼────────────┤│九│證人葉東鴻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葉東鴻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3萬││││元之代價質押予共犯徐偉恩││││之事實。│├──┼───────────┼────────────┤│十│劉鎮賢所有之華南銀行12│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於共犯徐│││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偉恩遭逮捕後2日內提領一│││細1份。│空之事實。│├──┼───────────┼────────────┤│十一│證人即徐偉恩之辯護人卓│1.證人卓品介於偵查中刻意│││品介於偵查中之證述。│隱瞞共犯徐偉恩擬辦交保││││之兩千萬現金來源係被告││││劉鎮賢所籌措之事實。││││2.證人卓品介非經共犯徐偉││││恩自行尋找,而係由被告││││劉鎮賢所尋找後到庭擔任││││共犯徐偉恩辯護人之事實││││。│├──┼───────────┼────────────┤│十二│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佐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成│││局105年12月16日刑鑑│分。│││字第1058008214號鑑定││││書。││││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8241號鑑定││││書。││││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其中1支係IMI│││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廠牌JERICHO941FB型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另一支係││││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2支手槍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十四│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佐證扣案之4顆球狀物係│││局106年2月24日刑偵伍│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字第1063400076號鑑驗│2.佐證於爆裂物上採集到證│││通知書。│人謝忠耿指紋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40張。││││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十五│1.被告劉鎮賢、施志浩之│佐證被告劉鎮賢、施志浩發│││入出境紀錄各1份。│現共犯徐偉恩遭查獲後隨即│││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律師│出境,於徐偉恩起訴經律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卓品介聲請閱卷後,始陸續│││卷申請書。│返國之事實。│├──┼───────────┼────────────┤│十六│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佐證黑莓機反偵查之強大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能及被告劉鎮賢、施志浩之│││目錄表各2份。│黑莓機於查扣當晚即遭滅證│││2.被告劉鎮賢、施志浩之│之事實。│││黑莓機翻拍照片。││││3.黑莓機之功能介紹列印││││資料1份。││├──┼───────────┼────────────┤│十七│1.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組│1.劉鎮賢105年1月19日至│││105年3月7日、105年4│105年2月21日,在日本東│││月8日駐日字第105169│京投住宿之訂房者姓名及│││、第105276號陳報單。│聯絡電話為魏志軒。││││2.魏智軒於105年4月間在日││││本遭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3公斤及日幣8099萬││││元現金,現遭日本政府羈││││押中之事實。│└──┴───────────┴────────────┘附表四(補充理由書有關本院上訴駁回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1.日本平成28年檢第7590號│佐證劉鎮賢之員工魏志軒因營利│││起訴狀。│為目的而運輸覺醒劑(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日本檢方查獲並起訴之事實。│├──┼────────────┼──────────────┤│(二)│2.證人即共犯謝忠耿於警詢│1.證人謝忠耿於警詢中供稱:僅│││中之供述。│認識李韋翰、劉鎮賢,甚至無││││法指認出徐偉恩,卻於審理中││││變異前詞。││││2.證人謝忠耿供稱:曾於鎮鴻企││││業社看到過扣案之2把槍及爆││││裂物,還曾經觸摸過等語,佐││││證扣案之槍枝及爆裂物應係鎮││││鴻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劉鎮││││賢所有。│└──┴────────────┴──────────────┘附表五(劉鎮賢身上及車上查扣物)┌──┬───────────────┬────────────────┐│編號│扣案物品品名│扣案地點│├──┼───────────────┼────────────────┤│1│黑莓機1支│臺北市○○區○○○路○○○號B3停車││││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見3244號偵卷第44頁)││2│IPHONE手機1支││├──┼───────────────┤││3│IPAD3支││├──┼───────────────┤││4│WIFI分享器1個││├──┼───────────────┤││5│新臺幣42,000元││└──┴───────────────┴────────────────┘附表六(施志浩住處查扣物)┌──┬───────────────┬────────────────┐│編號│扣案物品品名│扣案地點│├──┼───────────────┼────────────────┤│1│黑莓機1支│臺北市○○區○○路○○號2樓││││(見3243號偵卷第22頁)│├──┼───────────────┤││2│IPHONE手機1支││├──┼───────────────┤││3│小米手機1支││├──┼───────────────┤││4│SIM卡4張││├──┼───────────────┤││5│新臺幣10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