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綠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零一司執
梅字第一六五三一七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
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蔡豐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蔡豐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210元,業經鈞院
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6803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持上開執
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蔡豐光任職於被
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鈞院執行處於101年11月
29日月核發雄院高101 司執梅 字第165317號禁止收取扣押薪
資債權及移轉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扣
押訴外人 蔡風光 之薪資債權,並將訴外人蔡豐光每月得支領
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系爭執行命令即為確定,系爭執行命令既已確定
,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
,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詎料未獲被告理會,原告即有
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該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由債務人移轉
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依強制執行
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
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
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531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
止,在51,210元暨其中38,829元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41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蔡豐光每月應支領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分之1範圍
內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