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柏福旺
被   告  柏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柏福旺、柏玉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所為之所有權物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柏玉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柏福旺積欠
其債務,為脫免名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柏玉珠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動產買賣及過戶行為,致原告
無從就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是以被告間就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究否存在買賣關係,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影響,
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
渠等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柏福旺自96年5月21日起間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163,318元,被告柏福旺為脫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受強制執行,而與其妹即被告柏玉珠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柏玉珠,依法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又被告柏福旺此舉侵害原告債
權,且被告柏玉珠亦明知其情事,被告間仍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備位聲明等語,併為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柏玉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柏福旺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163,318元,
被告柏福旺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柏玉珠並過戶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可堪認定。原告再主張被
告間並無買賣情事,被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即被告柏
玉珠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辦房貸以支付買賣價
金,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
),而被告柏玉珠於96年間卻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柏
玉珠究否支付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尤啟人疑竇。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係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所有權物權移轉關係均不
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已如上述,其備位聲明即毋庸進一步審
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
附表:
┌──┬───┬─────────────┬──────┐
│編號│項目│坐落│應有部分│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0000分之83│
├──┼───┼─────────────┼──────┤
│2│土地│高雄市○○區○○段235之1│10000分之83│
│││地號││
├──┼───┼─────────────┼──────┤
│3│建物│高雄市○○區○○段○○○○號│2分之1│
│││(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民││
│││昌街88號3樓││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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