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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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滿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莊育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委由原告仲介購買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
,經原告與賣方即訴外人 黃士峯 斡旋後,協議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53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黃士峯於101年3月
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日簽署服務報酬給付
同意書(下稱系爭給付報酬契約),同意支付按買賣價金2
%計算之仲介報酬306,000元,然被告事後以本件不動產買
賣價金為1500萬元,其已支付按買賣價金2%計算之仲介報
酬30萬元為由,拒絕給付報酬,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之答辯:
被告於101年3月28日與訴外人黃士峯訂定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同日雖有簽署系爭給付報酬契約書,然系爭給付報酬
契約書係原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而原告未給予30日以內
合理審閱期,故被告不受系爭給付報酬契約之拘束,又兩造
約定按買賣價金2%計算居間報酬,本件居間報酬應依實際
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2%計算為30萬元,而被告已給付含居
間報酬在內之1530萬元,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居間購買本件不動產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任授權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固為
被告所不否認,可堪認定。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仲介報酬
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茲析述如下:
㈠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消費者保
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
,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
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約前未予審閱期間,故系爭給付報酬契
約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兩造間成立居間法律關係,為兩造
所不否認,可堪採信。原告未於合理期間前,提供契約書予
被告審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給付報酬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部分,固不構成契約內容,然其餘非定型化契約
條款部分仍屬有效。參諸系爭給付報酬契約書之非定型化條
款為「支付叁拾萬陸仟元予貴公司」、「立書人:莊育程」
,有系爭給付報酬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
原告主張居間報酬為306,000元乙節,核屬有據。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抗辯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金係1500萬元
,仲介報酬按買賣價金2%計算為30萬元,其已給付包含仲
介報酬在內之153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3條第1項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
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訴外人黃士峯於101年3
月7日同意將銷售價格變更為1,5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
),足認被告購買本件不動產之價金為1530萬元,被告負擔
之仲介報酬應按1530萬元之2%計算。再者,被告與訴外人
黃士峯訂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3項記載「
買、賣雙方應付之仲介服務費:金額依滿慶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左營大中店加盟店)之通知撥付之」
(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買賣價金並未包含仲介報酬,
否則無庸約定仲介報酬金額須依原告之通知撥付。被告既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自應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本件買賣價金
包含仲介報酬在內,及被告已支付仲介報酬完畢,自不能使
本院形成確認,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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