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之婚生子女
,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1日協議離婚
,並協議由乙○○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須給付原
告至成年之日止所有之扶養費用,惟被告於95年10月起,以數
封電子郵件損害原告之自由及健康(暗諭將糾纏或加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必須行為
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方足成立侵
權行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提出96年10月11日、12日電子郵
件、96年度家護字第275號通常保護令、97年家護字第16號裁
定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96年10月11日、12日電子郵件之寄
件者丙○○,收件者均乙○○,內容為:「我會很清楚的讓妳
兒子知道他老爸是麼的一個人的,不需要妳多說你前科纍纍且
暴力成習。」「我說過妳替 小琥 要的,我也會要回來的,別想
一碗飯打發我也別為自己失敗找理由,我今天不管什麼法,反
正小琥身份證上就是我的名字,我吃定了。」「什麼親等相不
相同,我不懂也不想去懂,但我不會找 陳郁蕙 只找小琥。」「
我才不管妳說什麼情理法,反正我有養就會要回來,不管什麼
方法。」「別以為妳最懂法,法律解決不了很多問題的,很多
事他不需要法律解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頁)客觀上難
認定該等電子郵件有侵害原告甲○○自由及健康之情形。又96
年度家護字第275號通常保護令、97年家護字第16號裁定(見
本院卷第5-6頁)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甲○○自由
及健康之事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自
由及健康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