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962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號5樓
            5樓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9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百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百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22,835元,及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52,7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6年4月9日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號5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96
年4月9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按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97年
度板簡字第164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方於97年12月26日遷讓交還房屋。依兩造
所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參
酌下列損害:
1、被告自97年6月8日起,至97年12月26日返還房屋止,於
租賃契約消滅後仍無權占有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
月9,000元,共計6個月又19日,應給付合計59,700元(
9,000元×6月又19天=59,700元),扣除押租金18,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41,700元。
2、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9,000元,乙
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繳納(電燈費及自來
水費另付)。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電費
、水費共計3,768元,原告已代為繳納,被告自有償還之
義務。
㈡、被告自97年6月至12月積欠社區管理費管理費,總計6個
月,共7,245元,原告已代為繳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被告應償還原告所墊付之社區管理費。
綜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97年5月12日有匯款9,000元等語。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租賃契約為期限共計1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租約
並於97年4月8日到期,被告租期屆滿不返還系爭房屋,經本
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已於97年12月26日遷讓交還房屋,此為雙
方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租期屆滿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被告得按月向原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違約金之事
實,業據被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原承租
人應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核其性質,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被告租期屆
滿後,並未依約定返還租賃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自97年6月8日起,至97年12月26日返還
房屋止,總計6個月又19日,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共計
59,700元,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尚應給付41,700元,
自為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水費、電費部分應
由被告另付,則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之水費、電費費顯然不包
括在月租金之內,被告另有給付義務,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期間,受有此部分之利益,未繳納電費、水費共計
3,768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水費、
電費收費通知2張及繳款單收據為證,被告自應償還予原告
。爰審酌原告因不能收回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水費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6月8日起,至97年12月26日返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電費、水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期間,就97年6月至12月間之社區管理費用合計7,245
元,並未繳納,而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已由原告墊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社區管理費收據6件為證,則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代墊之管理費。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2,713元(41700+3768+7245)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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