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961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96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
96年1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號前,因原告向被告表示「起訴了你還在講...起
訴就是等著被關啦」、「等著被關啦!」等語挑釁被告,被
告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路邊之公共場所,重複以
台語「不見不笑」(不要臉)等詞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以足
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語辱罵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有該案卷內筆錄及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名
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
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大學畢
業,目前失業中,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投資所得,為原告所陳
;被告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服務業,96年度投資所得有
161160元等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加害之情形乃因原告
失言引起、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以4000元
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