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告承保被告所有牌照號碼KSH-165號機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單號2295CMP0000000),該車於民國
95年12月1日17時15分許,由被告無照駕駛行經中和市○○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
撞擊騎乘DOR-336號機車之訴外人 陳育豪 ,致訴外人陳育豪
人車倒地,受有左腎破裂切除之重傷害。案經原告訴由台北
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1945號提起公訴。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即無照駕駛者,保險人仍應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同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與第5款所定
。因被告為被保險人又無照駕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害人醫療費用與殘廢給付共新台幣(下同)401,660元,故
依上述第29條第1項本文法定債權移轉規定,自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所明定。查本案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時,顯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而不法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故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01,660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45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
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無照駕駛機車肇事
,致訴外人陳育豪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賠付訴外人陳育豪醫療費用401,660元,依前開規定
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育豪對於被保
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