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
投分行、支票號碼:WA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9月23日、
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經提示無法
兌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被告甲○○在原告起訴前業於97年12月11日死亡,有
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已死
亡之甲○○提起本件之訴,其起訴並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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