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於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台
幣伍佰貳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
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友人,利用前往原告家中用餐之機會,
竊取原告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多次預借現
金花用,計提領新台幣(下同)126,179元,嗣經原告發現上
情,被告坦承確有使用該現金卡提領現金使用,並承諾會負責
清償本金及約定利息,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萬泰銀行現金卡利息約定為:自96年2月3日起至96年3月9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2,208元,自96年3月10日起至
98年1月8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46,193元,則迄98年1月
8日止之利息合計為48,47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74,650元,及其中126,179元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原告現金卡是我去提領的,那是我向原告的借款,
借款本金部分我已經還給原告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現金卡提領126,179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起訴處分書、支付命令影本為證,且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465號、97年偵
續字第204號卷宗,應認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已清償借款本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再舉證證
證明,被告之清償抗辯並不足採。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
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
兩造未約定被告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兩造筆錄見本院卷第36-37頁),故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
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利息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6,1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兩造敗訴
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