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於112年7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嗣於112年7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49張」應更正為「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8張」,另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字卷第5至6頁)」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竟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6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紫色粉末3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5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包裝袋30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驗前總淨重約8.421公克、總純質淨重7.997公克)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30個,驗前總淨重約121.79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43公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71號被告陳建宏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鄭又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均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淨重8.421公克;總純質淨重
7.99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0包(總淨重121.7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9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41Q)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2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