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黃盟傑
蔡愼修
張泊汾
曾煥義 相對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促進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調解成立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金額」欄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即資方,因積欠聲請人黃盟傑工資新台幣(下同)92,743元、年終獎金50,000元合計142,743元;積欠聲請人蔡愼修工資675,003元、代墊款136,253元、年終獎金120,000元合計931,256元;積欠聲請人張泊汾工資49,851元、年終獎金39,000元合計88,851元、積欠聲請人曾煥義工資241,970元,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由新北市政府指派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促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如上開所示積欠之金額,並應於113年4月22日前將上開金額,滙入聲請人在相對人之原留薪資帳戶內,聲請人則同意拋棄本爭議案(除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啓動條件外)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檢舉之權利。詎相對人於期限屆至後,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25-102頁),應堪以採認。從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4件。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志微附表:
編號姓名調解成立金額(新臺幣)1黃盟傑142,743元2 蔡慎修 931,256元3張泊汾88,851元4曾煥義241,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