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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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御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率對少年即告訴人甲○○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因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50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而互有嫌隙。乙○○明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呂○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新竹市東區明湖路28巷某處,乙○○始持用球棒毆打甲○○之腿部數下,致甲○○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持以傷害所用之球棒,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美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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