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子凌選任辯護人謝明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子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子凌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子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曾德威 、被害人曾○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曾德威、被害人曾○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0號被告何子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林夏陞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公有拖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成功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曾德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德威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傷、左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曾○則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德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子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曾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曾○,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4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18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公有車輛保管場駛入車道左轉彎,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3日路覆字第1120153593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公有車輛保管場起駛後左轉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子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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