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旋自上開飲酒地點騎駛」,
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員警偵查報告」,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財團法人 台灣 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⒊補充「被告陳明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前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未從前案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中知所警惕,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騎乘已遭吊銷牌照之機車上路,而第7次遭警查獲醉態駕駛,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2頁),與檢察官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號被告陳明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星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味衛佳柿餅教育農園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地點騎駛被吊銷牌照之無車牌號碼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欲返回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陳明星騎車行經住處前時,因騎駛無牌機車為警攔檢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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