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97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鄭國川
鄭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國榮嗣變 更為 嚴陳莉蓮 ,且經嚴陳莉蓮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聲明: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鄭國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鄭國川所有。嗣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尚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國川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惟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6,991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鄭國川乃於107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國輝,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因此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被告鄭國輝僅以退票支票等為證,辯稱被告間於107年10月21日所簽立讓渡契約書中第一期款1,477,000元之對價關係,惟金額不合,且無從證明有代償被告鄭國川之債務事實,被告在無對價關係情況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被告鄭國川最後一次繳納貸款為107年11月5日,然系爭讓渡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07年10月21日,竟在未有價金給付或其他對價行為情況下,旋即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被告脫產之舉損害原告債權甚鉅。縱認被告鄭國輝確有代償被告鄭國川支票債務即交付第一期款,則被告鄭國輝顯然知悉被告鄭國川財務窘困,且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由二人分別持分1/2,而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鄭國輝繳納88萬元清償抵押權渣打銀行亦是保護其自身權益,以免其名下不動產遭受拍賣,故以88萬元做為移轉對價難謂無疑,被告鄭國輝亦應知悉被告鄭國川經濟狀況且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此, 爰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鄭國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7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鄭國川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實際上係買賣,因代書說用贈與來移轉比較有利,故以贈與的方式來進行移轉,實際上是被告鄭國輝以3,660,572元向被告鄭國川購買,其中第一期款1,477,000元是被告鄭國輝為被告鄭國川清償票據債務,有系爭讓渡契約、取回之本票、支票原本暨退票理由單可資為證。被告鄭國川原設定之抵押債務,也就是系爭讓渡契約所載第二部分200多萬元之抵押債務,這部分由被告鄭國輝承受,被告鄭國輝係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抵押貸款360萬元之後再給付訴外人即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黃金賢 160萬元,及訴外人即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渣打銀行債權80幾萬元,此有被告鄭國輝有向三信合作社抵押貸款證明及自三信合作社匯款給訴外人渣打銀行及黃金賢之單據為證,其中匯到被告鄭國川之渣打銀行帳戶款項,即係用以清償被告鄭國川對渣打銀行之債務,又被告鄭國輝不知被告鄭國川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國川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惟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356,99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鄭國川於107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國輝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鄭國輝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新地登字第1080004492號函檢送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國川雖於107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國輝,惟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實際上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由被告鄭國輝以3,660,572元價金向被告鄭國川購買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價金1,477,000元係被告鄭國輝為被告鄭國川代償票據債務,餘款2,183,572元則由被告鄭國輝向三信合作社貸款為被告鄭國川清償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一節,已據被告提出讓渡契約書、代償取回之本票、支票原本暨退票理由單、三信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前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他項權利部、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後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鄭國輝為被告鄭國川代償票據債務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原本暨退票理由單票面金額確為1,477,000元,原告空言陳稱金額不合云云,尚非有據。另被告間確係於107年10月21日簽立讓渡契約,並載明第一部分價金1,477,000元已由被告鄭國輝先行支付,且約定第二部分價金2,183,572元係由被告鄭國輝向三信合作設貸款後給付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被告鄭國川則應於3個月內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此完全與被告上開提出之讓渡契約書、代償取回之本票、支票原本暨退票理由單、三信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前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他項權利部、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後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據資料相符,原告泛稱讓渡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07年10月21日,被告間竟在未有價金給付或其他對價行為情況下,旋即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云云,亦顯屬無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顯係以虛偽之贈與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據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鄭國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鄭國川所有,即非有據。第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上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縱然認為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通謀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而無效,揆諸上開說明,亦非民法第244條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是原告先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非有據。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非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價款縱屬抵償債務,仍非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確係以虛偽之贈與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鄭國輝亦抗辯不知被告鄭國川有積欠原告債務,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鄭國輝於受益時確實知悉被告鄭國川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鄭國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鄭國川所有,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鄭國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鄭國川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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