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蓁選任辯護人葉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99號、107年度偵字第10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奕蓁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6日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光華店內,將其於105年7月1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於104年7月2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以下簡稱中華郵政)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予自稱「 張詠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自稱「張詠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賴奕蓁名義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 廖宜萍 、 蔡淑蘭 、 蔡書 玄、 郭佳 怡、 趙又穎 及 陳文雄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賴奕蓁名義之前揭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廖宜萍、蔡淑蘭、 蔡書玄 、 郭佳怡 、趙又穎及陳文雄等人均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書玄及郭佳怡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報請、暨廖宜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又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文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第236號卷第103、136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奕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36號卷第100、133至136、149至151頁),並經告訴人廖宜萍及郭佳怡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蔡書玄、趙又穎及陳文雄於警詢時分別指訴 綦詳 ,暨被害人蔡淑蘭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16、17、23、24、32、33、40、41、68、69頁、偵字第29011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12282號卷第7、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廖宜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蔡淑蘭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蔡書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儲字第1060171591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8月3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往來明細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11月2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份及所附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銀行留存)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趙又穎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10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份及所附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銀行留存)1份、客戶基本資料1份、身分證件影本1份、開戶時攝錄影項畫面照片1幀及106年8月3日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文雄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儲字第1060210720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6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
105年7月1日至銷戶日106年9月7日之交易明細1份、結清傳票1份、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掛失)1份、帳戶止扣/圈存/註記明細查詢1份、金融卡服務申請書(銀行留存)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儲字第1070163380號函1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799號卷第18至21、25至
30、34至38、42、48至55、70、71頁、偵字第29011號卷第
34、39、40、48、49、54頁、偵字第12282號卷第10、13、
14、17、21、22、88、90頁、易字第236號卷第31至36、42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賴奕蓁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廖宜萍、蔡書玄、郭佳怡、趙又穎及陳文雄暨被害人蔡淑蘭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廖宜萍、蔡書玄、郭佳怡、趙又穎及陳文雄暨被害人蔡淑蘭等人先後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賴奕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上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廖宜萍、蔡書玄、郭佳怡、趙又穎及陳文雄暨被害人蔡淑蘭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告訴人陳文雄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為本案犯行斯時為19歲餘之年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宜萍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第236號卷第120、121頁);兼衡被告目前尚在大學園藝系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有祖父母、伯父、伯母、妹妹及父親等家人、生活費用仰賴打工及家中支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77號卷第3頁、易字第
236號卷第159、160頁),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廖宜萍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足以使詐騙集團詐得之財物得以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見易字第236號卷第54至56、88、89頁)。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廖宜萍、蔡書玄、郭佳怡、趙又穎及陳文雄暨被害人蔡淑蘭等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名義之前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寄送其名義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暨告知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廖宜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日19│廖宜萍於106年8月3││││時4分許,假冒光係彩妝之臉書賣│日19時44分許,在位於││││家撥打電話予廖宜萍,向其佯稱:│雲林縣○○鎮○○路38││││其重複訂購24次,須依指示操作自│7號處之虎尾郵局自動││││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廖宜萍│櫃員機前轉帳18024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至賴奕蓁名義之上開永││││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豐銀行帳戶內。│├──┼───┼───────────────┼──────────┤│2│蔡淑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日18│⑴蔡淑蘭於106年8月││││時25分許,假冒蝦皮拍賣之客服人│3日20時6分許,在││││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行員撥打│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電話予蔡淑蘭,向其佯稱:因內部│榮路83號處之全家便││││人員作業疏失重複下訂單,須依指│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機前,以現金存款方││││致蔡淑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式存款29985元至賴││││自動櫃員機,因而以現金款方式存│奕蓁名義之上開永豐││││款至指定帳戶。│銀行帳戶內。│││││⑵蔡淑蘭於106年8月│││││3日20時1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157號處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11985元至賴奕│││││蓁名義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3│蔡書玄│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日18│蔡書玄於106年8月3││││時57分許,假冒為購物平台服務人│日20時16分及20時29分││││員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書│許,各匯款29987元及││││玄,向其誆稱有1筆交易錯誤,須│29987元至賴奕蓁名義││││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可退費云│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云,致蔡書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4│郭佳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日18│⑴郭佳怡於106年8月││││時25分許,假冒為明洞國際購物網│3日20時12分許轉帳││││台服務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29985元至賴奕蓁名││││打電話予郭佳怡,向其誆稱因誤將│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送貨單勾選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郭佳│⑵郭佳怡於106年8月││││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3日20時23分許存款││││員機,因而匯款及存款至指定帳戶│29985元至賴奕蓁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5│趙又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日18│趙又穎於106年8月3││││時57分許,假冒「Mdmmd」購物網│日20時5分許,跨行轉││││站員工及郵局員工撥打電話予趙又│帳21104元致賴奕蓁名││││穎,向其誆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選│義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連續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內。││││機取消作業云云,致趙又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6│陳文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7時48分許│陳文雄於106年8月3││││,假冒雄獅旅行社及元大銀行之客│日19時39分許,在位於││││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文雄,向其誆│臺北市○○區○○○路││││稱其訂單重複送出,將再次扣款,│2段57號處之彰化銀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設定云云,致陳文雄陷於錯誤,遂│款方式存款29985元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存款│賴奕蓁名義之上開郵局││││至指定帳戶。│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